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辖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男,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6C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3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石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黄石市;法律允许约定管辖法院,但是必须是唯一的,本案双方同时选择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无效的,故本案应当移送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管辖。
优耐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优耐特公司与黄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优耐特公司向其自身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黄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贺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