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洪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洪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府红事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1886号
原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其友。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府红事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中达路交叉口东。
委托代理人武安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7日,住南阳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王府红事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事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红事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安全、刘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元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价为330万元,工期为2017年2月12日到2017年4月15日;工程竣工按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增减部分,按2008定额参照施工期间南阳工程报价信息,当期没有的参照以往期以及乙方提供的进料清单、变更进行结算,由审计单位审计,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所进材料定额发布价中没有的可按市场价执行。双方还约定:2018年7月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后,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员按合同约定对实际工程量做了造价,实际工程造价显示为43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8万元后拒不再进行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47万元。
被告红事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拖欠其酒店装修工程款247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如被答辩人诉状自述,双方2017年1月10日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工程约定结算由审计单位审计,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该工程竣工后,答辩人既委托具有资质的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该公司审计出具了《建安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781723.51元,答辩人实际已支付被答辩人188万元,实际已超付98276.49元,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超额支付的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10日,被告红事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王府红事会主题酒店;2、工程地点:南阳市中达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西施兰厂区;3、施工范围:一、二层;4、项目内容:室内装修(详见图纸);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价格;6、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二、工程预算:叁佰叁拾万元整。三、设计费用:酒店一至六层,室内及室外施工图及效果图由乙方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实际情况收取设计费……,六、工期: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5日。……,十一、工程竣工:1、按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增减部分,按2008定额参照施工期间南阳工程报价信息,当期没有的参照以往期以及乙方(**公司)提供的进料清单、变更进行结算,由审计单位审计,以审计结果为依据。……,3、工程竣工前付款百分之五十,2018年7月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并按期完成装修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88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公司自行组织专业结算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价:4352063.89元;被告红事会公司单方面委托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1781723.51元。庭审中,双方对对方的审核结果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3780290.5元。该鉴定结果出具后,被告仍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如果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补充鉴定,但被告未做答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其应获得工程款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装修费用,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因该工程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最终鉴定工程造价为378029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8万元,下余1900290.5元,被告应该支付。被告虽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补充鉴定,应视为被告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府红事会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900290.5元。
诉讼费26560元,由原告负担656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景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