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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8197号 原告:广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6号强力商务大厦9楼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彬,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公司”)、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彬,被告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签订的《***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2、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14,227.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14,227.4元为基数);3、被告五冶公司、河北冶金公司、宝信公司对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公司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签订《***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建上海市宝山区***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75万元(含税),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公司施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方某已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7月27日,**公司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结算第一阶段工程造价为2,224,431.96元;2019年9月1日,**公司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结算第二阶段工程造价为661,647元;2019年10月20日,**公司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结算第三阶段工程造价为687,579.88元;2019年12月15日,**公司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结算第四阶段工程造价为852,012.56元,合计4,441,326.64元。**公司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开具了4,441,326.64元的发票。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311,444元。工程交付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拒不与**公司进行结算,亦拒不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河北冶金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异议,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逐月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5%,竣工手续签完之后付至已确认实际工程量进度的80%,完成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后结清。**公司虽曾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但根据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核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2,420,661.29元,***未就工程价款完成结算。不认可**公司以每月《工程报量进度书》载明的金额加总确定结算价。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311,444元,对于超付的部分本案中不提出反诉,不要求**公司在本案中返还。**公司要求河北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亦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公司针对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河北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宝信公司与五冶公司于2019年签订《***I**四期3号楼机房总包工程合同》,约定宝信公司将***I**四期3号楼机房工程发包给五冶公司,计划于2019年4月20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暂定为81,790,374元。后五冶公司与河北冶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机电分2019-76),五冶公司将***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冶金公司,暂估合同金额为6,535,554元。五冶公司并就分包事宜向宝信公司进行了报备。五冶公司与河北冶金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但五冶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河北冶金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至于河北冶金公司、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公司的关系,五冶公司并不知情。五冶公司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即使**公司确实进行了施工,亦无权向五冶公司主张工程款。此外,宝信公司并未欠付五冶公司工程款,五冶公司亦未欠付河北冶金公司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公司针对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信公司辩称,宝信公司曾与五冶公司签订《***I**四期3号楼机房总包工程合同》,约定宝信公司将***I**四期3号楼机房工程发包给五冶公司。2011年11月,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价报告,载明审核结算造价为80,533,200元,宝信公司与五冶公司均予以确认。**公司未与宝信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宝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五冶公司支付了所有到期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公司针对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材料款申请确认表、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及其附件、催款通知书、工程联系单、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回函、照片、公证书等。被告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河北冶金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机电分2019-76)、《***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书审核明细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作联系单、银行业务凭证等。被告五冶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机电分2019-76)、分包队伍资格报审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被告宝信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I**四期3号楼机房总包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变更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宝信公司(甲方)与五冶公司(乙方)签订《***I**四期3号楼机房总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I**四期3号楼机房总包工程发包给乙方,计划于2019年4月20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暂定为81,790,374元。 2019年6月27日,五冶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河北冶金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机电分2019-76),约定甲方将***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范围为弱电系统,包含新建机房无线wifi系统等,工程暂估总金额为6,535,554元。 河北冶金公司(承包人)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分包人)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将***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分包工程范围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6,535,554元。 2019年6月24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弱电系统新建机房无线wifi系统等,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475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按进度款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进场材料的30%材料款;工程进度款按甲方及监理签证的已完工程月报为依据,逐月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5%,按照当月已确认的工程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15日前结算一次进度款;待竣工手续签完后付至已确认实际工程量进度的80%,并扣除一切应乙方承担的赔偿及各种考核;完成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7%(包括主材费),并开具结算额剩余部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月内支付;另留3%作为质保金,待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后结清。 2019年7月1日,**公司出具材料款申请确认表,申报材料款478,989元。后**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材料款478,000元。 2019年7月20日,**公司出具2019年7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载明上报金额为2,519,944.26元。同日,**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确认表,载明工程进度款额为2,519,944.26×75%=1,889,958.2元。2019年7月27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在2019年7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审核报量金额一栏载明金额为2,224,431.96元,**在审核人一栏签名。同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在工程款申请确认表甲方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审核报量金额为2,224,431.96元,**在该栏签名。 2019年8月30日,**公司出具2019年8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载明上报金额为1,816,415元。**公司另出具工程款申请确认表,载明工程进度款额为1,816,415.24×75%=1,362,311.43元。2019年9月1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在2019年8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审核报量金额一栏载明金额为661,647元,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9年10月19日,**公司出具2019年9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载明上报金额为1,359,796.24元。2019年10月20日,**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确认表,载明工程进度款额为687,579.88×75%=515,684.91元。2019年10月20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在2019年9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审核报量金额一栏载明金额为687,579.88元,**等在审核人一栏签字,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9年10月22日,**等在工程款申请确认表甲方单位意见一栏签名。 2019年12月10日,**公司出具2019年11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载明上报金额为950,646.36元。**公司另出具工程款申请确认表,载明工程进度款额为852,012.56×75%=639,009.42元。2019年12月15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在2019年11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审核报量金额一栏载明金额为852,012.56元,**等该份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上签字,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等在工程款申请确认表甲方单位意见一栏签名,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2020年6月11日,**公司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催款通知,载明: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为475万元,工程增项暂估金额为183万元,此部分需双方尽快确定具体数额;***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已经于2020年1月初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直至2020年1月15日前**公司已经累计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418,866元,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3,283,000元,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 2020年6月15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回函表示:催款通知书中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收到**公司开具的发票累计金额4,418,866元(现场实际审批工程量金额)无误,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公司进度款额为审批累计工程量金额的75%,即3,314,149元;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支付3,283,000元、垫付工人保险费用15,444元、业主及五冶公司考核费用13,000元,暂时汇总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311,444元;***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竣工材料已经提交,但没有验收合格,还在审查,故该项目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会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项。 2020年6月30日,**公司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款项事宜不认可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的回复,**公司在2020年1月就已经全部完成施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不应以总包审计结算为由拖延支付周期;要求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先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即支付1,296,065元,剩余合同新增部分款项等五冶公司结算后再支付。 2020年7月6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回函表示:合同中已经约定待竣工手续签完后付至已确认实际工程量进度的80%,并扣除一切应由乙方承担的赔偿及各种考核,完成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7%(包括主材费),并开具结算额剩余部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月内支付,另留3%作为质保金,待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后结清;五冶公司项目部至今没有出具工程竣工证书或签署类似的竣工手续;工程量及最终决算正在与五冶公司项目部进行中。 2020年8月31日,**公司分别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公司不认可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关于付款时间节点和决算情况的回复,要求尽快进行结算;***I**四期3号楼机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可视为实际竣工日,已经达到竣工结算条件;要求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按合同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即支付1,296,056元,剩余合同新增部分款项等五冶公司结算后再支付。 2020年9月4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回函表示:关于支付工程款事项,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严格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虽然施工结束,但五冶公司并未出具工程竣工完工证明,五冶项目部整体验收后才能签发完工证明;目前结算正在进行中,河北冶金公司将会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 2020年9月16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弱电项目目前正在与建设方结算中,要求**公司安排人员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对该项目结算进行核对。 2020年9月17日,**公司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尽快落实结算。 2020年10月10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业主方已经就***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弱电项目给出具体工程结算量,要求**公司落实项目结算中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 2021年1月13日,**公司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公司为***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弱电项目支出4,441,326.64元,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仅支付3,311,444元;**公司根据之前审计公司审计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编制的结算报告总额为474万元,现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核项目结算总额为295万元,远偏离实际支出情况,**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应根据第三方审计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为准,否则应按现场实际发生量重新审核。 2021年5月7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弱电项目经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审核结算金额约为2,829,035.13元,其中结算金额中已扣除水电费12,000元,扣除五冶公司对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结算审减费77,606.33元;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3,298,093元,其中转账支付3,283,000元,垫付工人保险费15,093元;如**公司有异议,可与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工程量核对内容。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并向**公司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审核明细表。 2021年5月10日,**公司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每月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结算、支付工程款;**公司不认可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明细表,要求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946.46元。**公司并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了工程成本核算表。 2021年5月13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与**公司正处在结算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7%;最终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结算价款确定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会按照合同条款付款。 2021年5月17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经审核**公司提交的资料中缺少光缆测试记录、摄像系统的调试报告,要求**公司补充提交;要求**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对***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弱电项目的结算进行核对并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接。 2021年5月19日,**公司向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公司将于2021年5月24日前提交光缆测试记录、摄像系统的调试报告;**公司不认可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出具的审核计算清单,要求按照原确认金额付款。 2021年5月20日,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进度款并非***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弱电项目的最终结算,当时只是为了尽快支付工程款而预估的付款申请;如**公司对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审核结算内容及工程量有异议,可找现场人员对结算工程量及内容进行核对,尽快完成双方结算工作,按合同条款执行。 2019年10月28日,五冶公司、宝信公司等在***I**四期3号楼机房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上签章。2021年8月9日,**工程质量监督站在***I**四期3号楼机房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上签章。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6日,五冶公司、宝信公司分别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上签章。 2020年11月15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I**四期3号楼机房总包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载明审核结算造价为80,533,200元。同日,五冶公司、宝信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承办人多次释明,**公司表示不就***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申请审价。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宝信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I**四期3号楼机房总包工程合同》,将***I**四期3号楼机房总包工程发包给五冶公司。五冶公司与河北冶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冶金公司。河北冶金公司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将***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又与**公司签订《***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将***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且五冶公司与河北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经构成非法转包,应当认定无效。 《***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被认定无效,然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参照合同约定审查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月报为依据,逐月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5%;待竣工手续签完后付至已确认实际工程量进度的80%,并扣除一切应乙方承担的赔偿及各种考核;完成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7%;另留3%作为质保金,待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且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后结清。**公司自认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311,444元,基本已经达到了审核报量金额的75%。然其后双方虽然存在多次函件往来,但并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关于以每月进度报量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经本院多次释明,均表示不要求对***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进行审价。综上,本院认为**公司要求河北冶金第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22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五冶公司、河北冶金公司、宝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I**四期3号楼机房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广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4元,由原告广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