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

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破申327号
申请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通厂2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乔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球,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珅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森敏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生态产业园(妙峰山镇政府院内)312-1-4室。
法定代表人:夏黎。
申请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森敏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敏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森敏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森敏瑞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森敏瑞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元器件的开发;系统集成;销售电气设备、阀门、矿产品(不含煤炭)、机电产品、工程机械配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电子元器件、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文化用品、通讯设备;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2018年10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森敏瑞公司解除本案《销售合同》的行为无效;2、确认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不成立;3、森敏瑞公司向霍尼韦尔公司支付货款136.5万元;4、森敏瑞公司向霍尼韦尔公司以货款13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5、森敏瑞公司向霍尼韦尔公司支付律师费94978元;6、霍尼韦尔公司向森敏瑞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7、霍尼韦尔公司向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8、驳回霍尼韦尔公司要求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对森敏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仲裁请求;9、鉴定费用32000元,由霍尼韦尔公司承担;10、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87458元,由霍尼韦尔公司承担26237.4元,森敏瑞公司承担61220.6元;11、本案森敏瑞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仲裁费用84745元,由霍尼韦尔公司承担25423.5元,森敏瑞公司承担59321.5元;12、本案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仲裁费用18550元,全部由霍尼韦尔公司承担。森敏瑞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4民特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森敏瑞公司的申请。霍尼韦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森敏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森敏瑞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根据查明事实,霍尼韦尔公司对森敏瑞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森敏瑞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对霍尼韦尔公司的到期债务,应当认定森敏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霍尼韦尔公司申请对森敏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对北京森敏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王玲芳
审判员  阮 健
审判员  奉一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申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