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

上海吉门智能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与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407号 原告:上海吉门智能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56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通厂2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吉门智能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现上海吉门智能集成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海吉门智能集成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吉门智能集成系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吉门智能集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