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22民初9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居民,现住嘉荫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居民,现住伊春市友好区。
被告:左建文,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被告:张善芝,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荫县居民,现住嘉荫县。
被告:**,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居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左某1,女,200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居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左某2,男,200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居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居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与左某1、左某2系母子关系)
被告:黑龙江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盛世华庭7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德玲,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瑞豫,系黑龙江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左建文、张善芝、**、左某1、左某2、黑龙江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亚珍,被告***、左建文、张善芝、**、被告左某1与左某2法定代理人**、被告亿丰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唐瑞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依法判决七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左海涛)所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82100.00元和拖欠的人工费50500.00元,共计13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左海涛、***,在嘉荫县沪嘉乡政府扩建综合文化站和畜牧养殖站工程、嘉荫县第二小学食堂装修和排水改造工程、常胜乡桦树林村美丽乡村建设刮大白工程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与左海涛、***比较熟悉,相互之间比较信任,所以左海涛、***经常让原告购买一些工程材料。到了2017年年末,原告参加的所有工程都基本结束,而后左海涛、***进行工程收尾和结算。后来由于左海涛与***之间出现分歧,致使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材料款82100.00元和拖欠的人工费505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多方查找发现上述工程是亿丰公司和左海涛、***承包的,左海涛和***没有承包工程资质,亿丰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左海涛因事故去世,左海涛的全部遗产均由其法定继承人左建文、张善芝、左某1、左某2继承,因此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被告**在左海涛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期间,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左海涛所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中原告***强调了以下几点:一、原告受雇于左海涛和被告**施工嘉荫县沪嘉乡综合文化站及畜牧养殖站改扩建项目事实清楚;二、亿丰公司应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左海涛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为左海涛和被告赊欠材料款82100元和拖欠劳务费50500元事实清楚。本案雇佣原告的左海涛因故过世,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工程承包方亿丰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左海涛应承担对于左海涛赊欠的材料款和拖欠的雇佣工人劳务费直接给付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及合伙人***也应当履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和赊欠的材料款的义务(详见书面代理词)。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黑龙江省嘉荫县沪嘉乡综合文化站及畜牧养殖站改扩建项目,发包人为沪嘉乡人民政府,承包人是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莉本案的第七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自己也没有关系。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左海涛在2020年8月3日接受嘉荫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时认可3个事实。1.左海涛在亿公司处承包了嘉荫县沪嘉乡政府扩建综合文化站和畜牧养殖站工程,手续是本案第四被告**办理的。2.是左海涛找的原告具体施工,雇佣的工人是原告找的人。3.承认拖欠工人的人工费的事实。
被告**:这份笔录所谈的内容是真实的,有这个工程,但是不欠工人的钱。
被告亿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清楚是否欠材料款和人工费,我公司该给的钱已经都给了,不拖欠**、左海涛承包工程的款项。
其他被告均表示对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
证据三、欠条及账单(10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分别在北燕水暖建材商店、润川水暖商店、百顺石材店、曲家商场赊欠货款82,100元的事实。左海涛为原告出具一份欠北燕水暖建材商店20,700元模板的欠条,证明了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欠别人钱是有可能的,但是是什么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
被告**:对欠条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是左海涛的签字,但对于欠钱的这个事实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左海涛是否真的欠材料款。对于欠三个商店的钱我不认可,因为没有左海涛的签字。
被告亿丰公司:欠条是左海涛和***签的,与我公司无关。三个商店的货品去向哪里,用在哪里我公司不清楚,都与我公司无关。
其他被告均对该份证据表示不知情,不清楚。
证据四、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土建项目施工的图纸。
被告***:施工是真实的。
被告**:我不清楚,工程我没干,我不知道。
被告亿丰公司:没有异议。
其他被告均表示,不知情,不清楚。
证据五、照片(23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土建项目施工和室内装修的真实记载。
被告***:这个活确实干了。
被告**:我承认活干了,但不是像***说的欠他那么多的钱,左海涛在出狱后就已经和***结完账了,然后才出去打工的,不然劳动局不让左海涛走。左海涛说个人欠***的钱给***打条了,包括个人欠钱和工程款。
被告亿丰公司:工程是我们与**签的合同,原告是受雇佣参加工程的项目建设。
其他被告均表示不知情,不清楚。
证据六、证人王某1证实:刚开始在沪家乡政府干活的时候,左海涛和***到我家店,定好了在我商店取料,当时左海涛说他不一定有时间来,以后***就用啥来我店里取啥就行。***一共在我店里欠了2万多点,原来有取料时候的单子,后来被***拿走了,然后给我单独出具了一张欠条,欠的钱到现在都没有还。具体干什么活我不知道,时间是2017年。一共欠了我20256元。我不知道左海涛一共有几个工程,左海涛来取过货,我也给送货,也用客车捎过货。我给他送货送到沪家乡政府。有***给我出具的欠条,凭证已经提交给法庭了。他们和我说是用在了沪家乡政府院里的小二楼上了。
被告***: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没取过货,也没接过货。
被告亿丰公司:该证人不能说明他所出售的货物具体用在了哪里,而且欠条是***出具的,***和我们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所以我方认为购买的这些材料的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
其他被告均表示对该证人所证明的事不知情,不清楚。
证据七、证人王某2证实:***在沪家乡政府干活的时候,有个小二楼,他用的理石是我给他做的、镶的,窗台都是我镶的。***当时欠我23994元钱,到现在还没给我呢。左海涛出狱以后,和***去我家把用料的单子取走了,然后我给左海涛和***出了一张条,是左海涛和***一起去取的。干活的时候是***找的我,去我家取条的时候是左海涛和***一起去取的。是***欠我的钱。我不知道他俩是什么关系,是不是合伙我都不清楚。
被告***:我不清楚这件事,我没有参与。
被告**:我不清楚这件事,我不知道。
其他被告均表示对该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不清楚,不知情。
证据八、证人崔某1证实:2017年,我在沪家乡给***干活,焊房架子、上铁皮盖。***把钱给我了。活是左海涛承包的。工钱是5100元钱,每个人都差不多,但是我比他们少点,我少干两天的活,一共六个人,4个焊工,2个小工。钱是去年给我的,具体什么时间我不记得,***通过转账方式给我的。我可以回去查一下,然后提交法庭(庭后没有提交)。干活的时候***找我干的活,***说左海涛是他大哥,***和我说是他大哥左海涛包的工程。
被告亿丰公司:证人崔某1是受***雇佣,与我公司无关。
其他被告均表示对该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不清楚。
证据九、证人刘某证实:2017年的时候,我在沪家乡给***干活,我负责安装电线,干完活,在2020年的时候***给我钱了,但是我不记得具体的时间,是通过转账方式给我的,庭后可以向法庭提交(庭后没有提交)。***是给左海涛干活的。
被告亿丰公司:证人刘某是受***雇佣,与我公司无关。
其他被告均表示对该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不知情,不清楚。
证据十、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对左海涛所欠的材料款知情。
被告**:我不知情,这种话***每天都会重复的问我,当时左海涛进监狱了,所有人都在找我,具体什么原因我都不清楚。
被告亿丰公司:该截图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
其他被告均表示对该截图的内容不清楚,不知情。
被告***辩称:我也是给左海涛打工的,我不是和左海涛合伙,工程方面的合同我也不清楚,干活都是***在现场监工,左海涛跑材料,别的我也不清楚了。算回来的钱也都是在左海涛那里,具体左海涛欠***多少钱我都不清楚。亿丰公司的钱也没有给我,我也是干活的,买材料、干活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和原告也没有雇佣关系,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什么在左海涛死亡以后才要起诉,通过庭审只能证明左海涛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无关,如果和我有关,起诉前为什么不找我要钱,劳动局为什么不找我?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7年8月30日,我给***转账5万元;2017年9月26日,我给左海涛转账30万元的事实。证明我和左海涛是借钱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我转账给***的钱是左海涛授意的,左海涛后期给我转了一次25万。
原告***:对两份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给***转账的5万元钱,是左海涛和***让***发给部分工人的工资钱,对于左海涛和***我方认为是合伙关系。
被告**:***与左海涛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书面合同,据我所知在2013年的时候,***和左海涛就一直合伙做外向保温,我有***和左海涛在一起合作时的账本,但我没有带来,我可以庭后向法庭提交(但再次开庭时,没有提交)。
被告亿丰公司:我方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此证据与我方无关。
其他被告均表示不知情,不清楚。
被告左建文、张善芝、左某1、左某2辩称:左海涛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我们也没有财产可继承,也就没有偿还的义务。
上述四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亿丰公司的钱确实打到我的账户上了,因为当时我和左海涛还是夫妻,打到我的账户上是因为当时留的就是我的账户,但是钱打到我的账户以后就被左海涛直接取出了,基本都是转账转走的,有转账记录(二次开庭时没有提交转账记录)。亿丰公司的合同是我代签的,上面写了我的名字,也写了左海涛的名字。我不欠***的钱,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欠条是左海涛打的,他后来还没还我也不知道。左海涛打欠条的时候我和左海涛已经离婚了,我俩是2020年7月16日离的婚(有离证和离婚协议书)。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左海涛不欠***人工费,录音的日期是2020年10月22日。录音中左海涛只认可打欠条的欠款,对其他人工费、材料费不予认可。
原告***:该电话录音是原告多次向左海涛催要材料款和人工费的通话记录,该电话录音中也体现了左海涛不承认欠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的表现。左海涛给***打欠条的材料款只是一部分,没有全打欠条。
被告亿丰公司:录音中提到了左海涛不欠***人工费,材料款也给***打了欠条是事实,左海涛给***打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其被告均表示对该录音所要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不知情。
亿丰公司辩称:一、亿丰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款及人工费是由左海涛个人拖欠的,亿丰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欠款合同,与原告也非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请求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均应由左海涛个人承担;二、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系相互熟识,资金往来密切,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只有一张简单的欠条,内容上没有写明工程款的种类数量单价等信息,如今左海涛已经去世,欠条的内容已无法考证,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与左海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亿丰公司无关,亿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亿丰公司不负责工人工资;四、亿丰公司与**之间已无债务关系,亿丰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亿丰公司主要强调了以下几点:一、我公司对原告提交欠条的内容不了解,根据原告举证的书证,只能证明原告与左海涛之间有债务关系,与我方并无关系;二、原告的证人证言,我方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前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对于材料具体用在哪里阐述不明,只能证明是***给打的欠条,后两位证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是受***雇佣干活,而且人工费已经结清;三、原告与左海涛之间关系熟识,资金往来密切,原告所述的为左海涛垫付材料款,但根据实际庭审不能确定原告是垫付还是承包、原告是否从中获利,左海涛为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在其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材料款的种类、金额、数量,现左海涛已经逝世,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考量,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款项不单单只用于沪家乡工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哪些款项用于该工程,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假使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也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五、对于人工费的问题,原告与左海涛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左海涛约定干了多少活、单价是多少都无法取证,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人工费的问题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所以人工费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六、原告起诉状中提到左海涛与***是合伙关系,这个事实我方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635063.5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它只证明了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沪家乡人民政府综合文化站和畜牧养殖站改、扩建项目。
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四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工程的总价是1635063.5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给**1661284.36元,另外还有8万多元的质保金被嘉荫县劳动执法大队扣走了,这里面多出的钱是因为多干活了,所以多支付工程款,也就是我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
原告***:该四份收据只是收据,没有银行的转账记录,是否真实给付了工程款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原告不清楚。
被告杨忠宝: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我认可,没有异议。
其他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不知情。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嘉荫县沪家乡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20年7月13日,左海涛已经给马俊春、刘某、崔海成、崔某1、杨玉芳、陈艳娟、于浩然、王某1、郭树立发完工资,并有本人领取并签字,分别为8400元、16600元、4500元、5100元、7500元、7500元、10500元、18000元、6600元,共计81700元,说明左海涛已经不拖欠上述人员工资。对出庭的三位证人刘某、崔某1、王某1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过计算,左海涛雇佣原告在嘉荫县沪嘉乡综合文化站及畜牧养殖站改扩建项目:一、土建工程项目款是1040平方米×240元每平方米,共计249600元;二、室内装修项目款120000元;三、工程赊欠材料款127729元。这三项加起来是497329元。左海涛和***一共给付283029元,劳动局给付81700元,这两项之和是364729元,从497329元中减去原告已经得到的364729元,等于132600元,这132600元就是原告诉求的标的额,材料款和人工费。
被告***:对该证据我不清楚,和我无关,劳动局也没找过我。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能证实左海涛不欠工人的人工费。
被告亿丰公司:此证据与我方无关。
其他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知情,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左海涛认可欠***人工费约82000.00元,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嘉荫县沪嘉乡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可以确认该笔人工已经付清。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及账单(10张材料款)被告**提出异议,对欠条有左海涛签字认可,对其他三份材料款账单没有左海涛签字不认可;被告亿丰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欠条和材料款是左海涛和***签的,与我公司无关。三个商店的材料货品去向哪里,用在哪里都不清楚,都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有欠条的20700.00元材料款有左海涛签字,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三份材料款账单,润川水暖商店的有***签字,但没有左海涛的签字;百顺石材店的既没有左海涛的签字,也没有***的签字,却是商店经营人王某2本人签字;曲家商场的只有***签字,但没有左海涛签字,且**提供的录音中左海涛只认可有欠条的材料款,对其他材料款和人工费不予认可,润川水暖商店老板王某1,百顺石材商店老板王某2与原告有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欠材料款的事实存在,即使确实存在欠材料款的事实,左海涛承包了三处工程,这些材料是否都用在沪嘉乡工程上也无法确认,因此对没有左海涛签字的三份材料款单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亿丰公司提出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其出售的材料都用到哪里,而且欠条是***出具的,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王某1与原告有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欠材料款的事实存在,即使确实存在欠材料款的事实,左海涛承包了三处工程,这些材料是否都用在沪嘉乡工程上也无法确认,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亿丰公司提出异议证人王某2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与原告有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欠材料款的事实,且其证明左海涛和***一起去他商店取用料单子时,其给左海涛和***出了一张条,这显然违背日常交易习惯,如果***欠其材料款,在左海涛和***去其商店取材料单子时,应当是左海涛或***给其出具欠条或相应凭证,而不是其给左海涛和***出条,还在条上签名、盖上公章。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证人崔某2、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二人的证言虽然能证实在左海涛承包沪嘉乡工程中干过活,左海涛欠二人工资,但二人工资已经嘉荫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开完了,左海涛不再欠二人工资,二人不能证明左海涛仍欠***人工费。且二人在作证中称工资是***给开的,通过转账方式给的,但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二人的工资是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的,显然二人证言有倾向性。因此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认。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截图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当时左海涛进监狱了,所有人都在找我,具体什么原因我都不清楚,这种话***每天都会重复问我。从截图上说话的内容看,证明不了**知道左海涛到底欠***多少人工费、多少材料款,左海涛出狱后,已经给***出具了材料款欠条,所欠人工费已经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开完了。因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信用社存、取款任条两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打给***的5万元钱是给部分工人的工资,所以认为左海涛和***是合伙关系。被告**也认为左海涛和***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主张左海涛与***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予认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录音中左海涛明确说不欠人工费了,欠的材料费已经打条了。法院所调取的嘉荫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资表已经证明了所欠的人工费付清。因此,该证据本院予认确认。9、被告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收据复印件四张,原告***提出异议,没有银行的转账记录,是否真实给付无法证实。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亿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所涉的工程款数额巨大,又没有转账记录,在法院要求其提交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与工程款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又拒绝提交,应视为该合同与转账记录对其不利。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认。10、法院调取的证据工资表,原告***提出异议,用计算的方法说明左海涛仍欠其人工费和材料费。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方法没有依据,施工面积,单价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材料款也只有商店单方证明,没有杨海涛的签字,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亿丰公司与嘉荫县沪嘉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荫县沪嘉乡人民政府将沪嘉乡综合文化站及畜牧养殖站改扩建项目发包给亿丰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1635063.50元。之后,亿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让左海涛(原配偶)进行施工管理嘉荫县沪嘉乡政府扩建综合文化站和畜牧养殖站工程,左海涛还承包了嘉荫县第二小学食堂装修和排水改造工程、常胜乡桦树林村美丽乡村建设刮大白工程等工程,左海涛又找到原告***,让***找人进行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与左海涛比较熟悉,相互之间比较信任,所以左海涛经常让原告***代购一些工程材料。到了2017年年末,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基本结束,而后与左海涛进行了工程收尾和结算。经过结算左海涛尚欠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0700.00元,拖欠人工费81700.00元。左海涛所欠原告***的人工费经嘉荫县已经给付完毕,左海涛所欠原告***材料20700.00元,至今未给付。左海涛因施工资金短缺,向被告***借款350000.00元,***帮左海涛看管工地,左海涛承诺工程结束后给杨忠点钱,但没有说给多少。被告亿丰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付给被告**工程款1661284.36元,只有**签字收据,却没有转账记录,法院审理中亿丰公司没有提交与**之间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现左海涛去世,左海涛的法定继承人左建文、张善芝、左某1、左某2没有继承左海涛任何账产。被告**与左海涛于2020年7月16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让左海涛(原配偶)进行施工管理,左海涛又让原告***找人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左海涛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左海涛欠材料款8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这笔材料款中,只有20700.00元这份单据,左海涛出具了欠条,其余61400.00元的三份材料款单据,左海涛没出具欠条,单据上也没有左海涛签字,因此,原告***主张其余61400.00元的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之间有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单独证明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左海涛欠材料款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确认左海涛欠原告***的材料款为20700.00元。原告***主张左海涛欠人工费50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2020年8月3日,左海涛在嘉荫县只认可欠人工费约82000.00元,这笔人工费嘉荫县已用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农民工。原告***主张土建工程项目为1040平方米,单价为240元/平方米,价款为249600.00元;室内装修120000.00元,欠材料款127729.00元,总计497329.00元,左海涛只给付283029.00元,劳动局支付817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尚欠原告132600.00元,就是左海涛所欠的人工费和材料款,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左海涛之间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亿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亿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拒绝提交与**之间所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和给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与**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左海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在继承遗产范围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四位继承人没有继承左海涛任何财产,不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左建文、张善芝、左某1、左某2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亿丰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亿丰公司依法应当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07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0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负担1217元,由被告**、亿丰公司连带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于俊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翁潇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