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7269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华,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汝,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刚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七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81.37元、伙食补助费71 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6
915元、交通费4808.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 057
082.8元,共计1 206 387.67元;2、各项诉讼请求由二被告予以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3时30分许,***、周海华受七星博公司指派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九州花卉市场西门处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适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孙楠)由北向南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周海华身体及画线车,造成两车损坏,***、周海华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负主要责任,七星博公司负次要责任,***及周海华为无责任。后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严重伤害,以至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后原告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并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除二次手术费用共计707 936元。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产生大量费用。另,七星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审批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施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施工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其占据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均有异议,其他费用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应计算到原告80岁,应请求到3至4年,后续如有需要再另行主张,原告参考的是进口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高院相关规定,应参考国产中等价位的残疾器具的价格,而非进口假肢的价格,我们提供的假肢费用是3万元左右。

被告七星博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5981.37元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只认可护理费有票据的54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结合原告治疗的次数和距离酌情确定,其他没有票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残疾器具辅助费,需原告提供国产中等价位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的票据,不认可进口残具辅助器具,如必须安装进口残疾器具辅助需提供相应的证明,对于发票中超出的部分,及未来未发生预估的费用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3时30分许,***、周海华受七星博公司指派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九州花卉市场西门处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孙楠,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北向南驶来,客车前部撞***、周海华身体及画线车,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七星博公司负次要责任,***及周海华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将***、孙楠、太平洋北分公司及七星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肢火化费。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七星博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限额部分由***、七星博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上述判决后,***后续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并行外固定架取出术;出院诊断:胫腓骨骨折术后(左,骨性愈合),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5981.37元。***及七星博公司对医疗费表示认可。

关于伙食补助费,***认为包括1、原告住院4天,100元/天×4天=400元;2、首次安装假肢原告伙食费:80元/天×30天=24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80元/天×30天=2400元;3、后续安装假肢原告伙食费:2400元×(55年÷4)=33 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2400元×(55年÷4)=33 000元,55年是指期望年龄是82岁,减去安装假肢时年龄23岁,减去已安装的4年,共55年,以上总计伙食补助费为71 200元。***认可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的伙食补助费400元,其认为安装假肢需要住院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七星博公司认可积水潭医院的伙食补助费400元,但认为安装假肢的公司只提供鉴定报告,没有出具合理的发票,故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关于营养费,***认为其在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总计400元。***及七星博公司认为没有医嘱,故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护理费,***认为包括1、在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请护工的费用540元;2、首次安装假肢的护理费:150元/天×30天=4500元;3、后期安装假肢的护理费:4500元×(55年÷4)=61 875元),故以上总计护理费为66 915元。***及七星博公司对住院请护工的费用54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称其住在河南郑州,安装假肢往返北京硬卧火车票为326元,后期安装假肢交通费为326元×(55年÷4)=4482.5元,以上共计交通费4808.5元;***及七星博公司认可第一次安装假肢产生交通费326元,但对未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认为包括1、矫形器1030元;2、首次安装假肢费54 240元;3、后期安装假肢更换费用54240元×(55年÷4)=745 800元;4、假肢维修费54240元×8%×(82周岁-23周岁)=256 012.8元,以上总计1 057 082.8元。***及七星博公司对上述1、矫形器1030元认可;2、假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应该有转账凭证或支付凭证证明已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肢安装的规定,应采用国产中等的假肢,恩德莱公司是进口的一个品牌,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该假肢属于进口产品,价格不符合规定;3、后续安装假肢费用并没有发生,没有法律依据;4、假肢维修费应该在发生后才能主张。

***向本院出示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假肢装配意见为: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大腿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及左腿骨折情况,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为54 240元,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300万次。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八,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3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8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 ***对该假肢评估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公司没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格,有假肢装配资格,是进口的假肢并非国产假肢。七星博公司对该假肢评估鉴定内容不认可,且并非国家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并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格证明书上如果显示是国产假肢才予以认可。

另,***向本院出示了恩德莱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购买假肢的公司并非国外公司。***及七星博公司认为涉案假肢为进口产品,并非国内假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此,***向本院出示了假肢系列产品介绍及恩德莱公司官网截图,用以证明销售的假肢是英国品牌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截图只能显示恩德莱公司为经销商、具有组装资质,并认为***的假肢属于进口,配件是国产的。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定,***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七星博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后续医疗费为5981.37元,***及七星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伤情系骨伤,确有必要食用必要的营养品,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其中矫形器1030元,***及七星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另,参照假肢评估鉴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确定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按照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计算,即安装假肢次数以5次计算(包括初次安装假肢),20年后如有需要可另行主张。每只假肢的价格为54 240元,虽然系进口假肢,但系普通适用性,价格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假肢价格予以确定。另,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8%,维修次数为15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7 318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及七星博公司对其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400元伙食补助费及54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另,关于***主张的假肢装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其主张的依据为《假肢评估鉴定》中载有初装假肢的陪护人员、陪护时间和食宿费,考虑后续安装假肢训练时长不确定,但该笔费用确会发生,故本院按照上述确定的安装假肢次数5次予以酌情确定,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00元(含住院期间的400元)、护理费酌定为10 000元(含住院期间的54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按照***居住郑州,每次往返北京326元,按照安装假肢5次予以计算,共计16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187.37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1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 122.6元,以上总计252 090.97元;

二、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79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 195.4元,以上总计108 03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657元,由原告***承担10 700元(已交纳),由被告***承担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刚燕

二〇二〇年 八 月 二十四


书  记  员   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