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9036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铁,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博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七星博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641.76元。其中医疗费300181.76元(包含***垫付4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900元、误工费79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4240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75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残肢火化费970元,赔偿标准按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3时30分许,***、***受七星博交通公司指派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九州花卉市场西门处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由北向南驶来,客车前部撞***、***身体及画线车,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负主要责任,七星博交通公司负次要责任,**波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严重伤害,以至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另事故发生时,×××号机动车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七星博交通公司未经审批进行道路施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施工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和***是夫妻关系,**是车主,***是驾车人。原告主张合理有票部分我们认可。我们是主责,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之外按主责承担。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原件经法院核算的数为准,我们已经垫付4万,请求在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数额内予以扣除。误工费我们没看到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不能证明有稳定收入,也未举证行业收入标准。交通费没票。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按鉴定走。其他有票的包括鉴定费、器具费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我司另案赔偿了***医疗费部分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15万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七星博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和原告没签劳动合同,不是雇佣关系,不对其进行员工管理,不是分包关系,是承揽关系。***是承揽市政建设工程的收尾工作,应在承揽关系中按过错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未经审批道路施工作业,与本案无关,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原告主张未放置警示标志,我公司认为应该是承揽方承担相关责任。2017年7月我们找原告干活,原告是给***干活的。这个工程是我们承包的,收尾画线工作由***、原告承揽,画线车是***和原告自己提供的,他们用自己的工具技术及劳力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进行划线工作,我公司是以相关工作通过检验为标准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医保能报的部分,有些票据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缺乏病历与明细,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伙食补助费过高,无票据证明;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无相应天数证明,证据中仅有一个月的;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原告是临时工,无固定工资;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2日3时30分许,***、***受七星博交通公司指派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九州花卉市场西门处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由北向南驶来,客车前部撞***、***身体及画线车,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七星博交通公司负次要责任,**波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7月12日至9月9日(59天)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重度挤压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等;于2018年1月23日至2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8年4月19日至4月2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8年6月19日至7月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胫骨骨折(左,术后不愈合)、截肢术后(右膝上)。原告***住院85天共支出医疗费284406.72元,被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扣除)。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远端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50%;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1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祥瑞海泉商贸中心开具的轮椅发票计1600一张,北京今日阳光医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外固定支具发票1200一张,欲证明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00元。原告提交《北京市殡仪服务及自选殡葬用品收费协议书》一张,欲证明花费残肢火化费970元。原告提交北京市右安门医院及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开具的护理费票据2张,证明住院期间因此次事故请护工护理共计39天产生护理费575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女儿**果2016年5月4日出生,母亲***(1996年5月13日出生),四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小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受七星博交通公司指派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被***驾驶小客车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七星博交通公司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七星博交通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驾驶的×××小客车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北京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七星博交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核算票据,原告医疗费为300106.96元。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肢火化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双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575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亲属护理部分(81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核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和复查次数及距离,酌情确定为600元。
考虑一次性解决纠纷,经双方同意,本院将***给付的医疗费40000元在医疗费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34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5680、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护理费9695元、交通费420、被抚养人生活费52668元、误工费37975元、残肢火化补助费679元;
五、被告北京七星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7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护理费4155元、交通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2元、误工费16275元、残肢火化补助费29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6元,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048元、鉴定费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七星博交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21元、鉴定费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艳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雅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