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10166号
原告成都市大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四川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祥,被告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通公司与昊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省茶卡至格尔木高速公路茶卡至诺木洪段桥梁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现双方均已确认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已确认《委托付款书》上载明的675506元未付,昊业公司认为该《委托付款书》视为债务的承担,故不应当由其进行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委托付款书》上并无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其是否同意委托付款。同时,即便其同意委托付款,委托付款并不等同于债务的承担,根据《委托付款书》上名称和内容上看,并无三方就债务的转移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未发生合同相对方的变更和债的转移。故该《委托付款书》应当只是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债务的承担,昊业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付款书》上所确认的未付金额675506元向大通公司进行付款。关于大通公司根据《茶格5标路基四队支座及伸缩缝统计表》上双方确认的未付金额为145324元,其中9万元系协商另外的方式支付但至今未付的主张,大通公司仅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证明,但录音中无法确认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亦无直接确认款项的表述,且《茶格5标路基四队支座及伸缩缝统计表》上并无大通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大通公司基于《茶格5标路基四队支座及伸缩缝统计表》所主张的剩余未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大通公司主张昊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755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限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昊业公司未付货款造成了大通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大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昊业公司(需方、甲方)、大通公司(供方,乙方)和中交二航局青海省茶卡至格尔木项目经理部(第三方,丙方)签订《青海省茶卡至格尔木高速公路茶卡至诺木洪段桥梁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约定因丙方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桥梁支座、伸缩缝(含安装)等材料。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各类型号支座按甲方书面通知型号、数量20天内交付材料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各类伸缩缝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完成安装。其中桥梁支座的支付方式为:每批支座运输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支付至该批支座价款的60%,每批支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支座价款的80%,每批支座安装、调试、试运转完成,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审核乙方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1个月内支付至该批支座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甲方10日内将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其中桥梁接缝和伸缩装置的支付方式为:伸缩缝、配件及安装所需材料运输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支付本期工程款的60%,伸缩缝安装、调试、试运转完成,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甲方10日内将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抵扣乙方提供材料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如有)。
2020年1月16日,昊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向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特委托贵公司代我单位向大通公司支付我单位与该单位支座及伸缩缝款项合计675506元,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指定账户。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视同我单位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对应款项,该款项在我单位对贵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扣除。下方有委托人昊业公司和收款方大通公司的盖章。
同日,昊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再次向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特委托贵公司代我单位向大通公司支付我单位与该单位支座及伸缩缝款项合计50000元,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指定账户。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视同我单位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对应款项,该款项在我单位对贵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扣除。下方有委托人昊业公司和收款方大通公司的盖章。
庭审中,大通公司主张其诉请金额为供货总金额1052419元,扣除昊业公司共计支付的302647元,即为749772元。同时提交《茶格5标路基四队支座及伸缩缝统计表》和《茶格5标桥梁二队支座及伸缩缝统计表》和录音,拟证明经双方确认大通公司为桥梁队供货金额为907095.31元,剩余未付款项为《付款委托书》上确认的675506元,大通公司为路基队供货共145324元,其中5万元通过《付款委托书》的方式确认已支付,剩余9万余元双方当时协商是另行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上述统计表中均无昊业公司的盖章,《茶格5标路基四队支座及伸缩缝统计表》中施工单价签字确认处有“工程量复核属实,李勇,2015.12.25”的签字字样,《茶格5标桥梁二队支座及伸缩缝统计表》中施工单价签字确认处有“数量已核实,程聪,2015.12.25”。昊业公司认为上述统计表上均无其公司的盖章,故对统计表和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
大通公司陈述:李勇为路基队的经办人,程聪为桥梁队的经办人,其出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统计表上金额的真实性。昊业公司陈述:不清楚李勇和程聪是谁。双方均确认合同中并未约定指定结算人。
庭审过程中,大通公司和昊业公司均陈述: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系总包单位,昊业公司系分包单位,之前的货款亦是通过《付款委托书》的方式由昊业公司委托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公司进行付款的;其中一份《委托付款书》上载明的5万元现已支付完毕,仅剩另外一份《委托付款书》上确认的67550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青海省茶卡至格尔木高速公路茶卡至诺木洪段桥梁支座、伸缩缝采购合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被告四川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大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6755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75506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大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8元,减半收取5649元,由原告成都市大通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四川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书记员 宋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