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怡和寨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曹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刘景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刘景明,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王小东,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王海岛,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王永生,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吉春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李志刚,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怡和寨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建工公司)与被告***、***、刘景峰、刘景明、王小东、王海岛、王永生、吉春峰、李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刘景峰、刘景明、王小东、王海岛、王永生、吉春峰、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和建工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承包的寨卢村住宅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九被告后,九被告雇佣吉玲在施工现场从事辅助性工作。吉玲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12年10月9日,吉玲以原告和九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被告赔偿吉玲108581.39元,承担诉讼费2616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后,法院作出(2013)博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15000元,即原告已经履行了(2012)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连带赔偿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在向吉玲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九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九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九人都没有施工资质。我们是合伙关系,都是给原告公司的郝经理干活,与原告不是承包关系。出事的地点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如果有防护的话涉案事故就不会发生。
被告李志刚辩称,我们九人是合伙关系,都是给原告公司的郝经理干活,与原告不是承包关系。吉玲是我们九人给原告找的小工,在干活过程中受伤。
被告***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我在工地干了二十几天活就把我告了。***和李志刚说的属实。建筑队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
被告刘景峰辩称,同意以上被告意见。
被告刘景明辩称,同意以上被告意见。
被告王小东辩称,原告在预留路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责任在施工队。吉玲自己不注意,也应承担责任。我们的责任很小。且我们已经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海岛辩称,同意以上被告意见。
被告王永生辩称,我们和原告公司的郝经理不存在承包关系。我们没有见过原告公司的其他人,一直都是与郝经理联系,是郝经理雇佣我们去干活。
被告吉春峰辩称,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我们只是给原告干活的,人也是我们给原告找的。我们没有施工能力也没有相应资质,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怡和建工公司承包了博兴县湖滨镇寨卢村村委会住宅楼工程后,将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九人,九被告其后雇佣吉玲在施工现场从事辅助性工作。吉玲在工作过程中,从五楼楼顶与阁楼之间的预留口处摔下受伤。***等九被告系合伙关系,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
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等九人赔偿吉玲108581.39元,怡和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2616元,由怡和建工公司和***等九被告负担。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博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怡和建工公司的银行存款115000元,其中含赔偿款108581.39元,逾期利息2252.61元,诉讼费2616元,执行费1550元。原告承担了上述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无果,形成本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等九人为吉玲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怡和建工公司为吉玲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均已在该案的判决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过付款支付凭证两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被告***等九人对吉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怡和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吉玲有权请求怡和建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依照该判决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但在怡和建工公司和***等九被告之间,可以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等九被告与吉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吉玲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等九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怡和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等九被告,且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等九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怡和建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怡和建工公司对其已支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部分,有权向***等九被告追偿。怡和建工公司和***等九被告在该案中垫付的医疗费,均可相应扣减。
故,对于原告怡和建工公司超额支付的赔偿款、利息及各项费用80500元(115000元×70%),被告***等九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为受害人吉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中,原告怡和建工公司按比例应分担42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等九被告应支付原告计78300元,***等九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峰、刘景明、王小东、王海岛、王永生、吉春峰、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怡和寨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78300元,九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怡和寨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景峰、刘景明、王小东、王海岛、王永生、吉春峰、李志刚负担160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怡和寨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李红蕾
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