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雷勇,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户岛。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陇川县章凤镇三象南路47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维新,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雷勇因与被申请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在施工路段堆放石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提醒行人注意行车安全,这与雷勇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本案在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做鉴定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做出相应判决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但是雷勇住院、手术完成、伤残等级确定等是发生在2010年7月20日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陇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主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雷勇单方面交通肇事,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已经补偿其6万元。雷勇收到补偿款后仍申诉上访,本案进入再审。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已经提交6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进行施工,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安全告示牌、在具体施工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红色圆锥体),故其没有过错。施工路段堆放的石头未妨碍正常通行,雷勇本人经常通行该路段,亦知晓施工情况。事发当天,雷勇在驾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车速为5档,超速行驶。雷勇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后,向前滑行,其本人撞到路肩旁沟槽内的石头,该石头并不在有效通行的路面上。所以,雷勇系单方事故,其受伤与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雷勇的再审申请。
富康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2010年4月14日雷勇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雷勇因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其受伤的事实与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雷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年4月14日雷勇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其调取的18张现场照片、事发当天出警的***、***到庭陈述以及本案一、二审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第一,事故发生的道路全宽3.98米,施工堆放的石头占1.08米,并且,该石堆无被压到或撞到后分散的痕迹,雷勇驾驶的摩托车亦无撞击到外物的痕迹。第二,雷勇驾驶的摩托车是在离该石堆2米多后倒地,并有划痕16米。第三,雷勇自认知道该路段施工,并且,经常在该路段通行。事发时,雷勇未佩戴安全头盔,摩托车车速为5档。第四,雷勇跌入的沟槽位于路肩旁,该沟槽并不是有效的通行路面,而沟槽内的石头亦不会妨碍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在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中,雷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勇所受的损害与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有事实和证据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雷勇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14日。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雷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鲍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
书记员罗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