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盈民初字第4号
原告***,男,傣族,1959年10月3日生,小学文化,务农。
原告小双,女,傣族,1963年4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
原告*某某,女,傣族,2009年11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哏庭,女,傣族,1990年11月3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系原告*韩微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怀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小双、*韩微诉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双和原告*韩微法定代理人曹哏庭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怀生,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微、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双、*韩微诉称:2013年12月13日4时许,我三人之亲属*新无证驾驶云P77106号索娜塔牌小型轿车(共载4人),从盈江县平原镇方向往盈江县太平镇芒允方向行驶,5时55分,当车行驶至盈八线K5﹢90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西侧路面,翻入距路面深319cm的道路西侧的施工水沟(沟内积水158cm)内。造成我三人之亲属*新及车内乘客廖顺发、孔明福当场溺水死亡,乘客罗杰逃出无伤害,云P77106号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三人之亲属*新承担全部责任。因我三人不服认定,向德宏州交警支队提出了复议申请,2014年4月2日德宏州交警支队作出了德公交复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我们多方查访得知,2013年7月2日盈江县人民政府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将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3年12月12日被告施工过程中在事故现场西侧挖了一条长8210cm、宽375cm、高(路面距水沟底部的垂直高度)319cm的水沟,沟内水深158cm,在靠近路面西侧的水沟边缘插有几根竹桩,并用三角彩带连接作为防护标志。在事故现场的东侧堆有宽80cm的沙土路肩,路肩外堆放有长7200cm、宽400cm、高(堆放泥土的最高处与路面的垂直距离)120cm的泥土,夜间无照明,视线不良。我们认为,被告在路面西侧挖深沟,在施工现场附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并且未在深沟处外缘采取安装围栏或者堆放沙袋等安全防护措施,仅仅只是拉了一根三角彩带,根本不足以让行人或者驾驶员谨慎注意到危险,更何况是在夜间施工现场也没有安装照明灯照明,虽有车灯照射,但根本看不清彩旗标志,也就无法引起驾驶员减速慢行的注意,因此,被告施工挖深沟未尽安全防护措施义务与我三人之亲属*新驾车翻入沟内溺水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三人因亲属*新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375406.5元,以维护我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招投标承建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是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之亲属*新驾车在我公司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翻入路边的施工水沟内死亡也是事实。但是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工程项目路段沿途设置了警示标牌,拉有三角彩带作为警示标识,同时还向沿途各村寨及相关单位送达了书面的警示通知书,并在盈江县电视台播放了警示通告,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2013年12月13日三原告之亲属*新驾车在我公司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溺水死亡,完全是由于三原告之亲属*新无证驾驶,并且是醉酒及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后驾驶,是其单边发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三原告之亲属*新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责任,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三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1、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2、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3、三原告因其亲属*新在事故中死亡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
原告***、小双、*韩微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簿6份、身份证3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三原告与事故受害当事人*新之间的关系,三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2)三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曾提出过复核申请,经复核上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3)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客观真实有效。
3、合同协议书及企业信息登记卡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与盈江县人民政府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协议书,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施工;(2)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改造工程项目范围的一个施工点;(3)被告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真实、合法、有效。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新的死因是交通事故致使溺水死亡。
5、物证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在事故现场施工挖掘了一条危险深水沟,没有设置明显有效的警示标志和没有采取必要的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夜间没有悬挂红灯警示。
6、原告***的残疾证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四级残疾,应计算扶养费。
经质证,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4、5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1)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三原告之亲属*新无证驾驶、酒驾、毒驾,事故的发生由三原告之亲属*新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是地面施工责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2、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该项目系盈江县重点工程施工项目,具有合法性。
3、致太平芒允沿线各村寨函及收发文件登记表1份、播出证明1份、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安全警示标志档案共计照片56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4、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1)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现场有警示提示标志;(2)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4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4、5、6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能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于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盈江县人民政府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经招标方式将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盈江县电视台播放了通告及向公路沿线村寨和相关单位送达书面通告,同时在公路沿线设置悬挂了相关警示标牌,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为砌挡土墙在施工路段即盈八线K5﹢900M处公路西侧边缘开挖了一条长8210cm、宽375cm、高(路面距水沟底部的垂直高度)319cm的基槽,该基槽开挖完成后未砌石而形成了积水沟,沟内积水深158cm,在靠边一侧水沟边缘插有竹桩,并用三角形彩旗带连接作为设置安全防护标志。2013年12月13日三原告之亲属*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P77106号索娜塔小型轿车(载4人),从盈江县平原镇方向往盈江县太平镇芒允方向行驶,5时55分许,当车行至盈八线K5﹢900M处时,驶出道路西侧路面,翻入距路面高319cm的道路西侧(右侧)的水沟内,造成驾驶员*新及乘客廖顺发、孔明福当场死亡,乘客罗杰无伤害,云P77106号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系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新无证驾驶,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5.181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新尿液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尿液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属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药品后驾车。2014年1月9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当事人*新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廖顺发、孔明福、罗杰无责任,三原告不服向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4年4月2日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公交复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2月11日三原告以被告进行路面改造施工未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75406.5元。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问题,本案虽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事故,但该事故是发生在被告负责进行公路改造的现场路段发生的,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发生现场路段的公路改造承建施工单位,三原告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关于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在公路沿线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在事发现场也钉有竹桩,并用三角彩旗带连接作为警示防护标志,已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三原告之亲属*新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而导致的单边交通事故。三原告之亲属*新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且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三原告之亲属*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三原告之亲属*新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现*新已在该事故中死亡。因此,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双、*韩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小双、*韩微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德文
审判员 潘寸云
审判员 彭贵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岳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