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小双、某某与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炳。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双。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曹哏庭。系李某甲的母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怀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小炳、小双、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炳、小双、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哏庭及三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冯怀生、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7月盈江县人民政府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经招标方式将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盈江县电视台播放了通告及向公路沿线村寨和相关单位送达书面通告,同时在公路沿线设置悬挂了相关警示标牌。2013年12月12日,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砌挡土墙在施工路段即盈八线K5﹢900M处公路西侧边缘开挖了一条长8210cm、宽375cm、高(路面距水沟底部的垂直高度)319cm的基槽,该基槽开挖完成后未砌石而形成了积水沟,沟内积水深158cm,在靠边一侧水沟边缘插有竹桩,并用三角形彩旗带连接作为设置安全防护标志。2013年12月13日李小炳、小双、李某甲之亲属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PXXXXX号索娜塔小型轿车(载4人),从盈江县平原镇方向往盈江县太平镇芒允方向行驶,5时55分许,当车行至盈八线K5﹢900M处时,驶出道路西侧路面,翻入距路面高319cm的道路西侧(右侧)的水沟内,造成驾驶员李某乙及乘客廖某某、孔某某当场死亡,乘客罗某无伤害,云PXXXXX号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系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李某乙无证驾驶,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李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5.181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乙尿液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尿液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属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药品后驾车。2014年1月9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当事人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某、孔某某、罗某无责任,李小炳、小双、李某甲不服向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4年4月2日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公交复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问题,本案虽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事故,但该事故是发生在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进行公路改造的现场路段发生的,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发生现场路段的公路改造承建施工单位,李小炳、小双、李某甲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关于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在公路沿线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在事发现场也钉有竹桩,并用三角彩旗带连接作为警示防护标志,已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小炳、小双、李某甲之亲属李某乙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而导致的单边交通事故。李小炳、小双、李某甲之亲属李某乙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且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小炳、小双、李某甲之亲属李某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小炳、小双、李某甲之亲属李某乙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现李某乙已在该事故中死亡。因此,李小炳、小双、李某甲提出要求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炳、小双、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李小炳、小双、李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小炳、小双、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警示标志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适当距离处设置,而不是在很远的地方。被上诉人在承建改造这条长29.412公里的线路时,采取的是分段施工方式,并未封闭禁止通行,即便在公路沿线树立了几个警示标志牌,也不能免除其在施工现场的适当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所谓要求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指的就是在施工现场处设置,而不是在很远的地方,为的是提醒过往的车辆和行人能够即时引起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注意,而被上诉人举出的在其它路段现场施工处设有警示标志牌恰恰就印证了对这一法条的通常理解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哪里施工就必须把警示标志牌设在那里,其它地点的设置替代不了也包括不了这个施工现场所要求的设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公路沿线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事发地现场已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这与法律规定的本意是不相符的。二、原审法院对何谓才是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的通常理解出现了偏差和错误。被上诉人为砌公路挡土石墙在公路西侧边缘挖了一条深度达319cm的基槽,且蓄满了水,这属于危险区域,具有安全隐患,无论是车辆翻下去或是行人掉下去都必然会有生命危险,这是一般正常人都会意识到的,被上诉人理应引起高度重视,在挖掘完工后,其必须即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不测。然而,被上诉人只是简单地插上几棵竹桩用三角彩旗带连接起来作为防护标志,是达不到措施安全性的高度要求的,其仅仅只是拉了一根不符合正规要求的彩旗带,并不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盲人或夜间行人也会容易滑掉下去的。根据同行业标准规定,开挖深度超过2米的坑、沟的边沿处,必须设两道1.2米高牢固的栏杆和悬挂危险标志,并在夜间悬挂红色标灯,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就算不懂正规标准要求,最起码也会在沟边堆码沙袋加以防护,而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其说不懂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倒不如说是对生命安全的漠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采取所谓防护标志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已进到了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这是对何谓才是采取切实有效“安全措施”的通常理解出现了偏差和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亲属李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这种评判观点亦是错误的。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认定上诉人之亲属李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上诉人认为,李某乙受害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施工现场尽到法定警示和安全措施义务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参考价值,因为上诉人并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的,即使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李某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责任仍完全归咎于被上诉人,在这里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的,因为受害人的过错不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评判观点亦是错误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案理由与法不符,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李某乙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3年12月13日,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PXXXXX号小轿车从盈江县平原镇方向往芒允方向行驶,5时55分许,当行至盈八线K5+900M处时,驶出道路西侧路面,翻入道路西侧水沟内,造成李某乙、廖顺发及孔明福当场死亡。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了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疲劳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李某乙违章、违法行为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李某乙承担。被上诉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经招投标,承建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于2013年7月2日与盈江县人民政府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路段以及沿线设置了明显的施工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向沿线各村寨发函告之,公路改造建设期间注意交通安全。盈江县交通局还在广播电视局通过电视进行了一个星期的公告。在事发现场,被上诉人在靠近道路一侧的水沟边缘,插放有反光贴的竹桩,并用彩旗带连接,放置了安全锥。因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家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某乙无证驾驶、酒驾、毒驾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和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为李某乙的违章、违法行为负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小炳、小双、李某甲对原审认定“同时在公路沿线设置悬挂了相关警示标牌“有异议,认为大部分的警示标牌是事故发生后才去栽插的;对“并用三角形彩旗带连接作为设置安全防护标志”有异议,认为并不属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经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李某乙尿液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尿液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有异议,认为李某乙并未吸食毒品。对“造成驾驶员李某乙及乘客廖某某、孔某某当场死亡”有异议,认为李某乙系溺水死亡。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开挖基槽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上诉人李小炳、小双、李某甲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小炳、小双、李某甲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进行强调说明,交警认定的事发地点是深水沟渠,非常危险。对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进行强调说明,原审认定李某乙当场死亡属于事实不清,李某乙系溺水死亡。
二审中,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在事故现场打捞出安全锥,被上诉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经质证,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均不认可。
另,被上诉人对其在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进行强调说明,被上诉人向公路沿线各村寨发放了安全防范警告等相关通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第三组证据中的56张照片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在施工沿线路段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牌,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完整播放安全锥的打捞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2013年7月,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盈江县芒允至芒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盈江县电视台播放了通告及向公路沿线村寨和相关单位送达书面通告,同时在公路沿线设置悬挂了相关警示标牌。2013年12月13日,李某乙在无证、醉酒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药品后驾驶云P7XXXXX号索娜塔小型轿车(载4人)从盈江县平原镇方向往盈江县太平镇芒允方向行驶,5时55分许,当车行至盈八线K5﹢900M处时,驶出道路西侧路面,翻入距路面高319cm的道路西侧(右侧)的水沟内,造成驾驶员李某乙及乘客廖某某、孔某某当场死亡,乘客罗某无伤害的交通事故。该路段系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为砌挡土墙而在公路西侧边缘开挖的一条长8210cm、宽375cm、高(路面距水沟底部的垂直高度)319cm的基槽,该基槽开挖完成后,被上诉人在该路段靠边一侧水沟边缘插有竹桩,并用三角形彩旗带连接作为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道路施工方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已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故对李某乙的死亡,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炳、小双、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上诉人李小炳、小双、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明阳
审 判 员  张静玲
代理审判员  杨永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