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陇民再字第0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原审被告)。
负责人胡安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维新,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陇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德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祥,被申请人富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明,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负责人胡安平、委托代理人官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0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在驾驶摩托由陇把向丙印方向行驶过程中,突然压上被告施工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翻车,原告跌入扩宽沟槽,头部砸在沟槽内的一块石头上,当场摔成重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二级。被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216.24元。
原审被告富康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原审时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要求施工,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安全告示牌,并在具体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发生事故系操作不当所致,属单方事故,与被告施工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1年5月31日,本院原审作出(2011)陇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在**之妻高阳红领取60000元补偿款后,**以“其不知晓且不同意调解内容,其妻高阳红为案外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系被人误导,高阳红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审调解违背自愿、公平、合法原则”为由,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一审调解程序违法,应当提起再审,后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申请再审称,2010年4月14日晚21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由陇把向丙印方向行驶,行至,突然压上被申请人施工堆放在路边的石头翻车,其本人跌入扩宽路面沟槽,头部重重砸在沟槽内的一块石头上,当场摔成重伤。经送医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二级。而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修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在路边沟槽没有填平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申请再审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488.85元。其中,医疗费4967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7372元,护理费7372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528元,伤残赔偿金418248元,定残后二级护理依赖费49932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
被申请人富康公司辩称,事故系**操作不当所致,为单方事故,与被申请人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施工堆放的石头位于申请再审人行驶方向左侧,占道1.08米,右侧有效路面还有2.9米。申请再审人翻车地点距离施工堆放石头有3米远,申请再审人并非撞到堆放石头翻车而是过了堆放石头才翻的车。翻车后摩托向前滑出16米,申请再审人向外飞出8米,肇事摩托档位为5档,可见申请再审人车速过快。该路段设计时速为每小时20公里,施工期间规定时速为每小时5公里,申请再审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事故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辩称,首先,被申请人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施工,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安全告示牌并在具体施工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申请人自身不存在过错。申请再审人发生事故系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所致,为单方事故。该事故与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堆放石头占全宽3.98米的道路1.08米,石料堆放地点与申请再审人通行路线最窄处有2.9米,没有妨碍申请再审人通行。申请再审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被申请人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在路旁堆放建筑材料,是公路建设需要,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发生事故系被申请人堆放石头造成。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但被申请人直到2011年1月17日接到法院应诉文书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其次,申请再审人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为依据,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曲解。被申请人进行公路改造,属于地面施工,没有在道路上挖坑和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路基石头的清除问题,发生事故时路面尚在施工,施工期内不可能清除石头。再者,被申请人已依据原审调解书如数补偿申请再审人60000元。申请再审人收到补偿款后,滥用再审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并向申请再审人追缴已支付的60000元补偿款。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再审人**提交了10组证据,申请2位证人出庭作证。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书一份,欲证明申请再审的依据。2、病情证明及住院费收据等(含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2张、药店收据4张、药房销售清单5张、送货单1张、住宿账单5张、客车票发票12张),欲证明申请再审人受伤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申请再审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为16000元。4、照片两张,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5、证明两份(其中一份署名王某、陈光建,另一份署名唐蓉),欲证明事发当晚申请再审人受伤及施工路段无警示标志的事实。6、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申请再审人户口在农场,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7、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事故客观存在。8、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申请再审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鉴定结论通知,欲证明申请再审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0、残疾人证,欲证明**伤后经残联评定为肢体智力贰级残疾。11、证人唐某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唐某打电话向110报警,以及**跌倒在施工路段的事实。12、证人王某证言,欲证明**跌倒在施工路段及施工路段无路灯照明,事故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
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申请人认可其真
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第2组证据,被申请人富康公司认可病情证明及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洪安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二被申请人均不认可。第5组证据,二被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第7组证据,二被申请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3、6、8、9、10组证据,二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第11、12组证据为唐某、王某证言,二被申请人对二人当庭陈述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唐某未到过事故现场,不了解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申请再审人主张,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药店收据3张、药房销售清单5张、送货单1张、住宿账单5张、客车票发票12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其它收据为事故发生前产生,不予采信(含2010年3月10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2009年10月26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2010年5月19日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重复复印,数额计算一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无法判断取证时间,难以证实申请再审人欲证明之内容,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证明”,本质为证人证言,其中的两位证人唐某、王某均出庭作证,“证明”中关于唐某打电话报警,王某去到事故现场并参与搬运**,其在现场未看见警示标志等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为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为询问人一人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所述内容予以采信。第9、10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11、12组证据为唐某、王某证言,二被申请人对该二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二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富康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提交了6组证据,申请4位证人出庭作证。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廉政合同,欲证明施工工程为招标工程,施工方具有资质且严格按规定施工。2、证明3份,欲证明施工期间施工方进行安全检查及对辖区群众进行过安全宣传等情况。3、施工照片,欲证明施工期间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车辆能够正常通行等情况。4、通告,欲证明开工前施工方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公告牌,警示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事实。5、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事故系申请再审人操作不当所致,为单方事故。6、交通事故现场图,欲证明申请再审人受伤与堆放石头没有关系等事实。7、证人段某证言,欲证明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通告牌,在施工地点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8、证人陈某证言,欲证明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通告牌,县交通局在平时的安全检查工作中,没有发现被申请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9、证人赵某证言,欲证明**发生事故系操作不当,为单方事故的事实。10、证人杨某证言,欲证明**发生事故系操作不当,为单方事故的事实。
对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申请再审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2组证据证明3份,申请再审人均不认可。第3组证据申请再审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白天,证明不了2010年4月14日晚的事故现场情况。第4组证据申请再审人以无原件为由,拒绝质证。第5组证据申请再审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明”,均为交警大队出具,但内容不一。因为在交警大队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中,有“事故系申请再审人操作不当所致,为单方事故”等表述。而在交警大队出具给申请再审人的“证明”中并无上述内容。因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6组证据申请再审人“总体认可”,但认为“现场图有违法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7组证据为段某证言,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实际施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8组证据为陈某证言,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相关痕迹资料佐证。第9、10组证据为赵某、杨某证言,申请再审人“总体认可”,但认为二人所做勘验笔录“有违法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富康公司认可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并同意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的全部证明主张。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该组证据能证明施工工程为招标工程,但无法证明施工方现场施工情况,对被申请人的证明主张本院部分采纳。第2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要证明之内容,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照片客观真实,能证明照片拍摄当日施工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事发当晚事故路段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无原件印证,且被申请人未能说明来源,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情况说明系专业部门出具,是对本案事故处理经过的综合反映。“证明”及“情况说明”均为交警大队出具,但侧重点不一。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真实发生,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主要用于说明事故发生处理经过。两份证据证明内容各异,两者并不冲突。对两份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第6组证据为交通事故现场图,申请再审人认为该现场图“无当事人签字,以及虽有证人签字,但字迹无法辨认,身份无从查找,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9时30分许,交警部门接警赶赴现场时,申请再审人已在110及群众协助下先行送往医院,已离开现场。现场图无当事人签字符合客观实际。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有围观群众的,邀请在场群众当场签字以示见证,此举并无不妥。但当事人及在场人员签字并非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生证明效力的必要条件,需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交通事故现场图为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在事发当晚现场勘查绘制而成,为直接和书面证据,较之其余传来和口头证据,更具客观和公允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7、8组证据为段某、陈某证言,其中,段某为实际施工人员,陈某为工程业主即县交通局职工并负责修路期间的安全检查工作,二人均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第9、10组证据为赵某、杨某证言,二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二人与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均无利害关系,二人均具备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技能,对该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现场照片18张。经质证,申请再审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划痕距离有异议。二被申请人对该组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是对事发当晚事故现场情况的客观反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1日,陇川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与富康公司签订中邦线(城子至陇把段)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6月1日止。双方同时签订廉政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2010年4月14日晚21时30分许,申请再审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由陇把向丙印方向行驶,行至K91+200米处,发生摩托侧翻,**倒地滑出后撞到右侧加宽路面路肩旁沟槽内一块石头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即属于上述大中修工程施工路段。事故发生后,唐某向110报了警,后在110及群众的协助下,**被送往医院救治。21时4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值班民警赵某、杨某随即带领相关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交警赶到现场时,**已被送往医院。**先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接着转至德宏州人民医院,并于次日即2010年4月15日至5月19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用42623.78元;2011年8月15日至8月26日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用3842.61元。**非住院期间另产生医疗费2405.16元(其中西药费331.96元、草药费23.7元、检查类放射费150元、治疗费及其他费用1899.5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51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事故路段堆放有石头一堆,该石堆系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堆放。石堆位于申请再审人行驶方向路面左侧,在全宽3.98米(原有柏油路面宽度,不含扩宽路面)的道路上占道1.08米。事发当晚事故路段石头堆放处被申请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路段原有路面为柏油路,无路灯照明。案涉摩托经交警现场勘查档位为五档,摩托大灯开启。摩托驾驶人**事发当晚未戴安全头盔。**在庭审中自认知晓事故路段正在施工并经常路过该路段。申请再审人**之妻高阳红在原审时领取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补偿款6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再审人所受损害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主张因“突然压上被申请人施工堆放在路边的石头翻车”并产生后续损害结果,自身所受损害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发生摩托侧翻,系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所致,为单方事故,申请再审人所受损害与己方施工行为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申请再审人所受损害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石头堆放位置为申请再审人行使方向路面左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2、所堆放石头占全宽3.98米的道路1.08米,石头占原道路面积不到三分之一。3、经交警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上述石堆并无被压到或撞到之后的分散痕迹,案涉摩托本身也无撞击外物痕迹。4、摩托在驶过石头堆放路段2米多后倒地并形成16米长的划痕。5、本案申请再审人自认知晓事故路段施工并经常路过此路段。综上,本院认为,从法庭查明的事故现场情况来看,事发当晚天气晴朗,路面干燥,排除摩托自身因素,一个熟悉路段情况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和谨慎驾驶的情况下,能够顺利通过施工路段。事发路段虽在施工,但具备正常通行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堆放的石头对申请再审人正常行驶造成阻碍,亦无法证明申请再审人是因压到路面堆放石头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发生事故与被申请人在路边堆放石头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关于“压到路面堆放石头致摩托侧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直接致申请再审人头部受伤的,是扩宽路面路肩旁沟槽内的一块石头,该石头所处位置为沟槽内,该沟槽在道路施工期间,非有效通行路面(沟槽尚未填平)。申请再审人驾驶摩托侧翻,后申请再审人本人倒地滑出并撞到路肩旁沟槽内的石头,具有偶然性。依一般人的智力、知识、经验和认知水平判断,该石头的存在与该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不必然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相反,本案申请再审人受伤位置主要为头部。如申请再审人在夜晚驾驶摩托过程中,佩戴安全头盔并做到谨慎驾驶,尽到相应的善良注意义务,则能够有效避免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降低损害程度。本院认为,本案中,真正致申请再审人受损的原因,是申请再审人发生摩托侧翻的行为。申请再审人驾驶摩托侧翻,后跌倒滑出与路肩旁沟槽内的石头偶然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而该损害后果在安全谨慎驾驶的前提下,是能够有效避免或减轻的。
综上,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发生摩托侧翻与被申请人施工堆放石头之间具有关联,申请再审人所受损害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加害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公共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满足加害行为条件。本案申请再审人发生摩托侧翻并致人身及财产受损,存在损害事实。但是,本案被申请人施工堆放石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与申请再审人所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割裂,即本案申请再审人发生摩托侧翻并产生后续损害,与被申请人施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本案申请再审人夜间驾驶摩托,更应提高警惕,做到谨慎、安全行驶。但本案申请再审人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未做到安全驾驶。申请再审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在路边砌沟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将沟槽内残留石头清除这一主张,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跌入路边沟槽的行为,为先前的摩托侧翻行为引起,是先行行为与偶然因素的后续结合。并非路肩旁的沟槽或沟槽内的石头影响或妨碍到申请再审人正常通行,给申请再审人造成损害。二者性质不同,具有本质区别。申请再审人受伤的直接原因非被申请人砌沟槽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清除沟槽内石头的行为,而是摩托侧翻引发的后果。申请再审人将偶然因素等同于直接原因,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不应支持。
申请再审人以《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14日,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对被申请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主张向申请再审人追缴已支付的60000元补偿款这一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回转。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陇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7.4元,由申请再审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李自灿
审判员 邹有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