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再58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红,女,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陇川县,系**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户岛。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萍,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陇川县章凤镇三象南路47号(公路段出租房)。
负责人:胡安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路桥公司)及被申诉人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行)监[2017]530000000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云民抗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生、谭赟出庭。申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红、何芳、被申诉人瑞丽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申诉人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瑞丽路桥公司与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没有在案涉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所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1.事故发生道路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且全宽只有3.98米,施工石料堆放道路一侧,占据道路1.05米,导致道路突然变窄,对双向通行车辆的行进速度和行进路线产生影响,存在安全隐患;2.案涉施工道路未安置路灯,案发当晚**驾驶仅依靠摩托车大灯照射,**对前方道路的能见范围有限,在突遇障碍物时突然改变行进路线和速度足以引起稳定性本就较差的摩托车侧翻,在此情境下,障碍物所具有的安全隐患本身就足以引发案涉损害后果,案涉摩托车是否与障碍物发生实际接触并不成为该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3.**受伤在空间及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阻断因素;4.导致**头部受伤的石块虽放置于非正常通行区域,但该区域亦属施工范围。综上,瑞丽路桥公司与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在路面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与**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瑞丽路桥公司与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应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申诉人**称,其同意抗诉理由,第一,请求撤销德宏中院(2015)德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瑞丽路桥公司与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赔偿其损失984806.8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0.9=437382元;二级伤残护理费为2014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8844元*20*0.8=461504元;医疗费496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7372元;住院护理费7372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528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第二,认为本案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申请追加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辩称,第一,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变更登记为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第二,案涉工程属于边施工、边通车的维修工程,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1.施工前应相关部门要求已对沿线群众进行广泛宣传,施工中道路两端已按照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设立了安全警示通告,对施工起止地点、工程工期、车辆限速等进行说明,以提醒过往车辆、行人注意安全;2.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或石料堆放地点未发现警示标志并不能当然推定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石料堆放地点是一条笔直的道路,视野开阔,且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已在石料堆放地点堆放安全锥,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安全注意义务是有限度的,受限于施工成本、施工环境等因素;4.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所设立的安全告示及安全警示标志已经达到了告知、提醒本案申诉人的目的。**在事发前多次行使在该路段上,已经明知道路正处于施工状态。第三,**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与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摩托车翻倒的地点已经越过堆放石料的地点两米之外;2.案涉道路路面宽3.98米,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堆放的石料仅占据路面左侧1.08米,剩余2.9米路面足以保障车辆行驶,不存在安全隐患;3.对本案作出调查及出庭作证的交警赵加明、杨忠证实,案涉摩托车没有撞击外力的痕迹,可以排除摩托车与堆放石块碰撞后导致摩托车侧翻的可能性;4.**撞击到头部的石块不是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的施工石块,该石块位于的沟槽也不是其施工范围,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没有义务对该石块进行清理。第四,本案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的自身过错引发。**是一名有着近十年驾龄的驾驶员,在施工道路上行驶应当更加注意安全,更加谨慎驾驶机动车,而**驾驶的摩托车在限速5公里的路面上开到五档,超速行驶,且违反规定不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头部受到严重伤害的重要因素,而与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无关。第五,本次再审审理的范围应限于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1)陇民初字第21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650216.24元,**在再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应不予审理。第五,德宏地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除了瑞丽市之外其他四个县市都是国家级贫困县,存在大量低等级公路,本案案涉公路亦是如此,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没有过错。第六,本案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瑞丽路桥公司辩称,1.事发道路宽3.98米,堆放石头仅占道路左侧1.08米,剩余道路路面2.9米足以保障其他车辆通行,堆放的石头并没有影响到**通行,**的损害后果与堆放的石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设置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醒、告知路人此路段正在施工,请小心慢行,本案**已经知道道路施工,说明瑞丽路桥公司的宣传已经产生效果,已经尽到提醒的义务;3.**的损害固然值得同情,但不能因此让没有责任的瑞丽路桥公司对此买单;4.本案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洪安建设陇川分公司系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及(2011)陇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晓虹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吴立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