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再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4日生,住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户岛。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
住所地:陇川县章凤镇三象南路**号。
负责人:胡安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维新,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负责人胡安平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认定,2010年3月1日,陇川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与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邦线(城子至陇把段)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6月1日止,双方同时签订廉政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2010年4月14日晚21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云Nxxx**的普通二轮摩托由陇把向丙印方向行驶,行至K91+200米处,发生摩托侧翻,**倒地滑出后撞到右侧加宽路面路肩旁沟槽内一块石头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属于上述大中修工程施工路段。事故发生后,唐容向110报了警,后在110及群众的协助下,**被送往医院救治。21时4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值班民警赵某、杨某随即带领相关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交警赶到现场时,**已被送往医院。**先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接着转至德宏州人民医院,并于2010年4月15日至5月19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用42623.78元。2011年8月15日至8月26日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用3842.61元。**非住院期间另产生医疗费2405.16元(其中西药费331.96元、草药费23.7元、检查类放射费150元、治疗费及其他费用1899.5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51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
2010年4月14日晚,事故路段堆放有石头一堆,该石堆系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堆放。石堆位于**行驶方向路面左侧,在全宽3.98米(原有柏油路面宽度,不含扩宽路面)的道路上占道1.08米。事发当晚事故路段石头堆放处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路段原有路面为柏油路,无路灯照明。案涉摩托经交警现场勘查档位为五档,摩托大灯开启。摩托驾驶人**事发当晚未戴安全头盔。**在庭审中自认知晓事故路段正在施工并经常路过该路段。**之妻高某某在原审时领取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补偿款60000元。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加害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在公共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满足加害行为条件。本案**发生摩托侧翻并致人身及财产受损,存在损害事实。但是,本案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施工堆放石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割裂,即本案**发生摩托侧翻并产生后续损害与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施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对**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本案**夜间驾驶摩托更应提高警惕,做到谨慎、安全行驶。但本案**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未做到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称,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在路边砌沟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将沟槽内残留石头清除这一主张。原审认为,**跌入路边沟槽的行为,为先前的摩托侧翻行为引起,是先行行为与偶然因素的后续结合,并非路肩旁的沟槽或沟槽内的石头影响或妨碍到其正常通行,给其造成损害,二者性质不同,具有本质区别。**受伤的直接原因非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砌沟槽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清除沟槽内石头的行为,而是摩托侧翻引发的后果。**将偶然因素等同于直接原因,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不应支持。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14日,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对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主张向**追缴已支付的60000元补偿款这一请求,原审认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回转。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陇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7.4元,由申请再审人**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488.8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认为**发生摩托车侧翻与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所受损失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路面施工不设置警示标志属违反法律规定,施工结束后对路面上堆有障碍物不清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为施工方是心知肚明的。上诉人骑摩托车在施工路段摔倒,头部撞到施工方堆放在路面上的大石头,才导致今天的严重后果。如果施工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就自然会引起上诉人的警觉,也不至于摔倒,就算摔倒也不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从交警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看到有效路面上的大石头边有一摊血迹,两名到庭作证的交警也证实事发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司法实践中窨井盖伤人、施工方安全隐患伤人、高空坠物伤人等比比皆是,判例虽不是法律规定,但可以借鉴。二、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修筑道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受到伤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反而认为上诉人自己不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特殊责任的规定并不矛盾,而且法院再审本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生效,就算撇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也完全由施工方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的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能证实2010年4月14日,**驾驶车牌为云Nxxx**的普通二轮摩托从陇把镇沿中帮线向丙印一队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K91+2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向右侧侧翻到路面上,并向前滑出16米左右停下,**倒地滑出后撞到加宽道路路肩旁的石头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于晚上,无路灯照明,上诉人本应谨慎驾驶,减速慢行,而不是超速行驶,酿成惨祸。从事故现场来看,该公路设计时速为每小时20公里,施工期间规定的时速为每小时5公里。施工堆放的石头在上诉人行驶方向的左侧,上诉人是靠右行驶,道路宽3.98米,施工堆放的石头占左侧道路1.08米,右侧有效路面还有2.9米,因此,答辩人的施工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翻车的地点离施工堆放的石头有3米,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撞到施工堆放的石头翻车,而是过了堆放石头的地点才翻车。可见上诉人是因为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答辩人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二、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2010年3月1日,答辩人经投标与陇川县人民政府交通局签订中邦线(城子至陇把段)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项目施工由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负责。在施工路段设置了通告规定时速为每小时5公里,并施工地点放置了安全锥、警示标准,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有陇川县交通局、曼晃村委会、陇川农场陇把分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并且上诉人也认可该路段正在施工,其经常路过该路段。故,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安全告示牌,在具体施工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陇川县交通局、曼晃村委会、陇川农场陇把分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并且该路段不是全封闭改造,而是采取间隙式通行。**系单方肇事,事故与答辩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堆放的石头堆放在全宽3.98米的道路上占道1.08米,石料堆放地点与**通行路线的路面最窄处都有2.9米,并且石头堆放地点是在**行驶方向的左侧,**是靠右侧行驶,堆放的石头完全没有妨碍**通行。该公路设计时速为每小时20公里,施工期间规定的时速为每小时5公里,但交警的照片显示**驾驶的摩托车档位在5档,这说明**超速行驶。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实**驾驶的摩托车向右侧侧翻到路上,并向前滑出16米左右停下,**倒地滑出后撞到加宽道路路肩旁的石头造成受伤。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曲解。答辩人进行公路改造,属于地面施工,并没有在道路上挖坑和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路基石头的清除问题,发生事故时路面尚在施工,施工期内不可能清除石头。综上所述,**单方肇事致残,答辩人在没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已补偿其60000元,其在领取补偿款后再次滥用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倒地滑出后撞到右侧加宽路面路肩旁沟槽内一块石头而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异议,认为不是撞到路旁沟槽内的石头,而是新修的路肩旁的石头,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是否有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鉴定书,欲证明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施工,验收时未发生过安全事故。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中邦线(城子至陇把段)竣工后由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和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3月1日,陇川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与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邦线(城子至陇把段)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上诉人**认为,2010年4月14日晚21时30分许,其驾驶云Nxxx**二轮摩托由陇把向丙印方向行驶至,突然压上被上诉人施工堆放在路边的石头翻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对部分施工路段设置了相关明显标志,但对于2010年4月14日晚在K91+200米堆放的石头处其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杨某证实。但是,事发当晚,**驾驶的二轮摩托是由陇把向丙印方向行驶,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施工堆放的石头位置是位于**行使方向的左侧,该段路面宽度为3.98米,堆放的石头占道路面积为1.08米,**驾驶的摩托车向右侧侧翻倒在路面上并向前滑出16米左右停下来,**倒地滑出后撞到右侧加宽道路路肩旁的一块石头而受伤,有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并且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在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杨某也证实左侧堆放的石头没有被压到或撞到之后分散的痕迹,摩托车也无撞击外物痕迹,摩托车是在驶过堆放石头处后才侧翻的。因此,该堆放石头处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与**所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是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压上被上诉人施工堆放在路边的石头才翻车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头部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路边砌沟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将沟槽内残留石头清除,致使其滑倒后头部撞在沟槽内的石头受伤。本院认为,沟槽系在道路施工期间非有效通行路面,并且沟槽内的石头并不影响或妨碍到道路的正常通行,**是因其驾驶不当造成摩托车侧翻倒地滑入路旁的沟槽内头部撞在石头上受到的伤害。因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路边砌沟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将沟槽内残留石头清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4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明阳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王金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永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