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抗19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陇川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户岛。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陇川县章凤镇三象南路**号。
负责人:胡安平,公司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诉人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2015)德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有明显错误,判决不当,以云检民(行)监[2017]530000000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