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23民初911号
原告:孔过忠发,男,傣族,1970年7月8日生,文盲,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
原告:思某,女,傣族,1966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
原告:孔某1,女,傣族,2012年2月8日生,学生,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
法定代理人:思某,女,傣族,1966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
以上三原告孔过忠发、孔某1、思某(以下简称:三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润,盈江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负责人:陈文涛。
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路丽水丹霞二期雪景苑9幢102、103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盈江营销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亚琨,男,彝族,1985年11月29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临沧市人,住址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德胜村委会立早村组,现住丽江市。
被告:李某1,女,傣族,2009年11月5日生,学生,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傣族,1990年11月3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盈江县。
被告:曹某,女,傣族,1990年11月3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盈江县。
被告:李小炳,男,傣族,1959年10月3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
被告:小双,女,傣族,1963年4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
以上四被告李某1、曹某、李小炳、小双(以下简称:四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公司总经理。
地址: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71855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人与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及被告富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过忠发、思某及三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润,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雨,被告李亚琨,被告曹某、李小炳、小双及四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被告富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人诉称,2013年12月13日,李新无证驾驶云P×××××号索纳塔小型轿车载客四人从盈江县平原镇往太平镇芒允方向行使,5时55分许,当车行至盈八线K5+900M处时,驶出西侧路面,翻入距离路面高3.19米的道路西侧被告富康公司为修路支砌挡墙所挖的石脚位(积水深1.58米的水沟),造成李新、廖顺发、孔明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廖顺发、孔明福无责任。三原告人因孔明福在事故中死亡,悲痛万分、不知所使。2014年1月13日,原告思某与李新、廖顺发的家属到盈江县领取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经人介绍认识在场的名叫白国仁的人,白国仁称:给3000元,可以帮代为办理赔偿事宜。原告思某就全权委托了白国仁代理办理索赔;白国仁告诉原告这个案件十年内都有效。因三原告人不懂法,就一直拖到现在。孔明福在此次交通事故在造成损失为:1、丧葬费39452.00元;2、死亡赔偿金180400.00元;3、孔明福之女孔某1抚养人生活费7331.00×(18岁-5.5岁)÷2=45818.75元;4、交通食宿费1830.00元;5、误工费60个工×100元=6000元。以上合计271670.75元。
李新驾驶的云P×××××号索纳塔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亚琨,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并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本案的事实三原告人认为被告富康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有连带责任;因李新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四被告人用李新的家庭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进行赔偿三原告人。故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孔明福死亡相关损失271670.75元。其中,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被告富康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被告富康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2、肇事车辆仅交了交强险,且驾车人已经死亡,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车主李亚琨仅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云P×××××号索纳塔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者孔明福不属保险赔付的范围。
被告李亚琨辩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亚琨在盈江县结婚,当晚有很多朋友在被告李亚琨家中闹新房,被告李亚琨将自己的云P×××××号索纳塔小型轿车的钥匙放在桌子上,李新私自拿走车钥匙,被告李亚琨不知情;第二天早上六时多,李新之妻来告知李新出事了,被告李亚琨才知道李新驾驶被告李亚琨的车辆造成李新、廖顺发、孔明福死亡。此外,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亚琨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3日5时55分许,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李新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但没有任何遗产供四被告人继承,且被告曹某与李新是同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康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发生事故在2013年12月13日5时55分许,后盈江县于2014年1月5日作出了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事故认定???,送达原告后,到原告2017年8月25日起诉时,已三年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富康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盈江县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疲劳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李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在被告富康公司进行维修的路段,但根据2015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富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大地公司是否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三、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被告富康公司是否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三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1份。欲证明该案的成因,李新负全部责任、车主为李亚琨、发生事故道路和交通环境中提到路面是被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修路中挖了挡墙堵住了涵洞。
二、车主李亚琨的车子的保险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李亚琨的车辆投了被告大地公司,保期2013年10月10日起一年,险种为交强险。
三、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死者系被水溺死,孔明福的死亡原因。
四、机打发票共20页。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交通费、伙食费一共1830元。
五、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方家庭困难,事故发生后孔明福的妻子就出走了,其妻子是缅甸人。
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孔过忠发是死者孔明福的父亲、思某是母亲、孔某1是女儿。
七、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李亚琨在寨子里面与李某2结婚自办酒宴时,李新开着李亚???的车子进进出出的在帮忙。
八、申请书1份。欲证明廖顺发与孔明福的家属于2014年向司法局提交的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因此纠纷向司法局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请求处理此事,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及被告富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被告富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亚琨称其车辆自己一直使用,并没有请人驾驶,证人孔某2的证言系孤证;四被告人提出证人孔某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证人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的???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富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中2014年1月18日100元、2月14日270元的油票什么地方加的,加在哪里不清楚,饭票是否发生在事故期间也不清楚,有一份是在2015年不予认可。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及被告富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大地公司针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亚琨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庄某进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亚琨与李某2在盈江结婚办理酒席,闹洞房的时候李亚琨的车钥匙就放在婚房的茶几上,李新也参加了闹洞房,没有向被告李亚琨借过车钥匙。
二、证人李某2、庄某进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车钥匙并不是被告李亚琨递给李新的。
三、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发生事故李新在被告李亚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车钥匙。
经质证,三原告人对被告李亚琨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庄某进与李亚琨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李某2本人没到庭作证,且该证人是李亚琨的前妻与李亚琨有利害关系;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笔录中李亚琨不清楚车钥匙什么时候不在的。被告大地公司、四被告人及被告富康公司对被告李亚琨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四被告人针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富康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富康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新无证驾驶、醉酒、毒驾、疲劳驾驶造成的,与被告富康公司无关。
三、盈江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4号以及德宏中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富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义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富康公司无关。
三原告人、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及四被告人对被告富康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三原告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道路交通环境已经叙述清楚,当时拉了一条彩带,夜间的时候,没有明显的标志和警示牌,认为被告富康公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及被告富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三原告人、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及四被告人对被告富康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富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据理由正当,且丧葬费已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费,不应另行计算,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孔某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能证明所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及被告富康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正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人对被告李亚琨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亚琨提供的李某2的证词,因李某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则,三原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亚琨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庄进红的证言相印证,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是被告李亚琨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李新驾驶或使用,故对三原告人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人不认可被告富康公司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义务的证明观点,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道路交通环境叙述现场当时只是拉了一条彩带,夜间没有???显的标志和警示牌,认为被告富康公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富康公司提交的盈江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4号以及德宏中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富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义务,三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否定的证据,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亚琨在盈江县芒允村委会和平村民小组与李某2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喜宴,酒席散后,被告李亚琨将自己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云P×××××号索纳塔小型轿车停放在李某2家旁边的空地,并将车钥匙放在李某2家新房的梳妆台上。当晚21时许,被告李亚琨与朋友庄某进忙于接电插板,同村村民李新(已死亡,系被告李小炳、小双之子,???告李某1之父)等人曾经进入新房跟被告李亚琨打了招呼后离开。2013年12月13日5时55分许,李新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品后驾驶被告李亚琨的云P×××××号索纳塔小型轿车载客四人从盈江县平原镇往太平镇芒允方向行使,途经被告富康公司正在施工的盈八线K5+900M处时,驶出西侧路面,翻入距离路面高3.19米的道路西侧的基槽内(积水深1.58米的水沟),造成李新、廖顺发、孔明福(系原告孔过忠发、思某之子,原告孔某1之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廖顺发、孔明福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思某与李新、廖顺发的家属到盈江县领取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人介绍认识一名叫白国仁的人,原告思某就委托了白国仁代理索赔事宜,但至今未果,故三原告人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李新因本案事故死亡后,被告李某1、李小炳、小双曾于2014年12月11日以地面施工损害纠纷为由向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康公司赔偿造成李新死亡的各项损失,盈江县人民法院以(2015)盈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李某1、李小炳、小双的诉讼请求,上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德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富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义务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中,本案四被告人李某1、曹某、李小炳、小双当庭表示李新没有个人财产,如果有,均自愿放弃对李新财产的继承权,并称被告曹某与李新是同居关系,双方并未领取过结婚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12月12日晚间9时许,四被告人的亲属李新未经被告李亚琨同意,私自拿走被告李亚琨的车钥匙。次日凌晨5时55分许,李新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品后驾驶被告李亚琨的云P×××××号索纳塔小型轿车载客,途经被告富康公司正在修筑的盈八线K5+900M处时,驶出道路西侧路面,翻入被告富康公司在该路段靠水沟一侧边缘插有竹桩并用三角彩旗连接作为警示的路段,造成李新、廖顺发及三原告人的亲属孔明福当场死亡。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盈公交认字〔2013〕第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廖顺发、孔明福无责任;后原告思某于2014年1月13日与李新、廖顺发的家属到盈江县领取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三原告人就其亲属孔明福因此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害赔偿于2017年9月8日提起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亚琨、四被告人及被告富康公司认为三原告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均拒绝赔付。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三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期间,三原告人应当承担未及时诉讼的不利后果。
此外,三原告人未提交被告李亚琨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而被告李亚琨亦认可被告大地公司提出的被告李亚琨购买的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车上人员死亡不属该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主张,故三原告人提出被告大地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人要求被告李亚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亚琨???本案中无过错,对此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人对四被告人的请求,四被告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责任人李新财产的继承权,且三原告人不能证明被告曹某与李新存在夫妻关系及四被告人继承了李新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四被告人不承担李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人对四被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人对被告富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盈江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4号以及德宏中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富康公司对李新等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过忠发、思某、孔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孔过忠发、思某、孔某1负担186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娟
审 判 员 李建刚
人民陪审员 思永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