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丰泉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丰泉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久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生。
被告郑州丰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郑州丰泉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丰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被告***即丰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2时47分,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行至路口未观察到右侧电动车过马路,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下称郑大四附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客车所有人为丰泉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203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150米处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驶电动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丰泉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
3、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郑大四附院住院36天,共花费30068.94元;
4、河南省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为每天200元;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6、交通费1组4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
7、电动车销售票据1张,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花费2680元购买了电动车;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户籍在郑州市某区。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及丰泉公司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从三责险保险金额中扣除20%,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其证明目的才能成立;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书中未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受损车辆没有经过评估,无法证明是否是事故车辆,也无法确定具体损失;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被告***及丰泉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系丰泉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另外丰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万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万元的三责险。
被告丰泉公司提交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万元的三责险。
针对被告丰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有效和合法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肇事车辆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三责险第九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作鉴定系单方鉴定,且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和身份证明资料,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且原告的各项主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且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该保险条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仅1000余元,无需三责险进行赔偿。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及丰泉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47分,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丰泉公司所有)由南向北行驶时,行至路口未观察到右侧电动车过马路,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至郑大四附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2小时前被车撞伤致胸痛、胸闷,无恶心、呕吐等不适。急来我院查胸片示:1、左肋第九、十肋骨骨折;2、左侧第七后肋骨骨折可能;急诊给予输液及药物治疗(具体药物不详)后,疼痛未见缓解,急诊以‘多发肋骨骨折’为诊断收入我科。发病来,患者神志清,精神欠佳,未进食,大小便未解。入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出院情况:今日查房,患者未诉特殊不适,饮食及睡眠可,二便正常。……患者及家属要求今日出院,查房后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今日给予患者结账出院,出院后继续观察病情变化。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30068.94元,被告丰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9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某鉴定中心对其肋骨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73号”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万元的三责险,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丰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66.83元/天),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94元/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华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10万元内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负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系被告丰泉公司的员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泉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0068.94元;二、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成立,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数额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因原告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9日,误工时间为72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2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原告系从事建筑业,本院确定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94元/天)计算,数额为6768元(94元/天×72天);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36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80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每天5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数额为1800元;六、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实际住院36天计算,数额为72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购买车辆时的销售单据,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原告主张2680元,故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80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确定伤残等级而产生,根据交强险及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5047.84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658.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00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22588.9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18071.15元,剩余4517.79元由被告丰泉公司承担。另原告诉前伤残鉴定费800元亦应由被告丰泉公司承担。被告丰泉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317.79元,因被告丰泉公司已垫付原告2.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89730.05元应予扣除,剩余6073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减少诉累,被告丰泉公司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依交强险及三责险合同约定向丰泉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30.05元;
二、被告郑州丰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317.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郑州丰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