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21执1523号
申请人: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与嘉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886266。
法定代表人:邓海波
被执行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榴城镇禹都大道469号华仑国际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97031810。
法定代表人:徐军荣。
申请人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82755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和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申请人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经上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升
审判员 支立好
审判员 蒋新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