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与嘉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886266。
法定代表人:邓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蚌埠华劲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8141813U。
法定代表人:李雄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蚌埠华劲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蚌仲调字第6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且被执行人蚌埠华劲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蚌埠市禹会区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本案可以交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蚌埠仲裁委员会(2019)蚌仲调字第62号调解书由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雪峰
审判员 张志荣
审判员 许 翔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文祥
书记员丁侃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