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7708号
原告: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与嘉禾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886266。
法定代表人:邓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华仑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97031810。
法定代表人:徐军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27550元及违约金593206.91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并按15.4%/年计算继续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河杰座接入电源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4055100元;于2015年8月7日前交付所承担费用的5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工程完工后并通电后,缴纳余下部分。又约定被告及时向原告付款,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付款延误,每延误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误款额的3%做为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227550元工程款,尚有82755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河杰座接入电源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总价款4055100元;于2015年8月7日前交付所承担费用的5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工程完工后并通电后,缴纳余下部分。乙方负责工程通过供电主管部门的验收。又约定被告及时向原告付款,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付款延误,每延误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误款额的3%做为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3227550元工程款,尚有82755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河杰座接入电源工程协议书》,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仅支持从被告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日期2019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7550元及违约金(以82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6元,减半收取8193元,由原告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293元。由被告怀远县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莹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