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2673号
原告: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蚌埠市黄山大道8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886266。
法定代表人:邓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礼,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恒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与上河路交叉口恒大悦澜湾售楼部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11MA2TPWF222。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莱特实业公司)与被告蚌埠恒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泽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特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泽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37108.5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28.7元,合计38537.2元,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保修金37108.5元支付完毕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的蚌埠恒大珺睿府【蚌地办字(2019)28号变更为“蚌埠恒大悦澜湾”】首期临电工程由原告中标,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蚌埠恒大珺睿府首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则甲方在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同日接到被告开工令开始施工,合同工期30天,2019年7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1236950元(1142798元+96252元),被告第一次支付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1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00000元(已承兑),被告支付赶工奖72000元;第二次支付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8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99841.5元(已背书),被告支付赶工奖71980.98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支付赶工奖电子商业承担汇票143980.98元(72000元+71980.98元)(现持有)。截止2020年8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1380930.9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8月19日之前支付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
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泽置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莱特实业公司与恒泽置业签订《蚌埠恒大珺睿府首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恒泽置业,乙方为莱特实业公司;工程名称为蚌埠恒大珺睿府首期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图纸设计,包施工方案报审报批,包工包料等;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从本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1142798元,结算时增加造价不予调整;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7月19日,莱特实业公司施工首期临电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蚌埠恒大悦澜湾首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载明:本次总价核增金额为96252元;2019年9月3日,双方签订《蚌埠悦澜湾首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载明:原合同项目名称由蚌埠恒大珺睿府更改为蚌埠悦澜湾。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金额为71980.98元。后恒泽置业向莱特实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质量保证金37108.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企业信息,原告方陈述,《蚌埠恒大珺睿府首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蚌埠恒大悦澜湾首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蚌埠悦澜湾首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赶工奖》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及恒大地产集团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泽置业将蚌埠恒大悦澜湾项目首期临电工程发包给莱特实业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莱特实业公司施工的首期临电工程已于2019年7月19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已届给付期限,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质量保证金数额为施工工程总价款的3%,恒泽置业已通过内部资金申请确认质保金数额为37108.5元,莱特实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莱特实业公司要求恒泽置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710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8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自2021年8月20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时止。被告恒泽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恒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710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71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为632元,由被告蚌埠恒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雪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