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科百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初17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恒润路2号内3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娟,******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邮仪路北侧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娟,******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豪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11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庭院灯(LED-D1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457921.8。***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于2014年9月5日在烟台市**城际铁路烟台南站及市政配套工程路灯项目中中标,工程总价款166.8616万元。2014年9月12日,***公司和豪纬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豪纬公司向***公司提供11盏安装在**城际铁路烟台南站规划路柱灯,并且***公司业已在上述工程现场安装涉案侵权路灯产品11盏。二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的专利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豪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专利年费缴费凭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 ***公司中标公示; 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5)济泉城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 工业产品买卖合同; 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专利的成本核算证明。 2015年10月24日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贵州佑昌专业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 经质证,二被告对***提交的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因二被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证实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成本。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由于该份证据均系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出具但没有该单位的负责人也没有制作该份证据人员的签名或**,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对***提交的证据11、12不予采信。 ***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公司不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且***公司是按政府招标要求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因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间接参与了涉案招投标项目,其明知该招标项目使用其专利的情况下并未制止且委托公司参加投标,***的行为实际上是默示包括招标方和投标方在内的所有参与方在本次的项目内使用涉案专利并放弃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三、***公司在招投标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主观侵权故意,与招标方是加工订做安装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豪纬公司辩称:豪纬公司按照与***公司合同为其加工订做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与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采购合同。 2、烟政采(鲁成)货物2014119烟台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是按照政府采购部门的要求制作、销售涉案路灯,不构成侵权。 3、***为威海博朗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主张***所在单位参与政府招标,明知涉案专利被使用而不制止,证明其默示***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4、从招标公司文件中导出的庭院灯的效果图、CAD图。 5、***公司出具的对于**城际烟台南站、**站广场及市政府配套工程400KVA箱变、路灯采购项目的答疑回复。 6、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通基字(2015)106号**城际铁路烟台**站路灯供货及高杆灯结算审核验证报告。证明***公司向豪伟公司订购的13盏路灯只安装了11盏。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不认可,本院对证据2、3、4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属于***公司的单方陈述且***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后附的工程结算表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因结算审核验证报告是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于2011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名称为“庭院灯(LED-D1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201130457921.8,专利权人***,***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涉案专利权的设计要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包括灯杆罩和灯柱各底座组成,灯罩顶部呈正六边形,中部凸出,灯罩由上至下逐渐内收,由六边棱边分隔半透明罩。灯柱为正六棱柱,上部柱体表面为半透明罩,下部柱体表面有长方形网。底座也为正六边形,上有一凸出窄边,下有凸出宽边。 (三)关于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5年4月15日,***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泉城公证处,称安装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西侧的烟台南站站前广场的11盏路灯涉嫌侵犯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对***拍摄照片、视频行为进行保全。济南泉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随源源与***于2015年4月17日,来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西侧的烟台南站站前广场,对烟台南站周边情况及站前广场上的11盏路灯进行拍摄并录相,取得照片21张及视频资料一份,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2015)济泉城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主张站前广场上的11盏路灯与涉案专利相似,侵犯涉案专利,二被告不认可,主张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2014年9月5日,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布**城际铁路烟台站、**站广场及市政配套工程400KVA箱变、路灯采购中标公告,其中中标情况一栏中包号2**城际铁路烟台南站、**站广场及市政配套路灯的中标人为***公司,中标金额为166.8616万元。 2014年9月12日,***公司和豪纬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豪纬公司向***公司提供11盏安装在**城际铁路烟台南站,2盏安装在**站规划路柱灯,技术要求为灯杆内配置日光灯21WT5*6支及14W*6支及LED灯带,使用真空镀膜塑料格珊,顶端配置250W金卤灯。合同还约定收到预付款合同生效,附图纸。 (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灯罩、灯柱组成,灯罩顶部呈正六边形,中部凸出,灯罩由上至下逐渐内收,由六边棱边分隔半透明罩。灯柱为正六棱柱,上部柱体表面为半透明罩,下部柱体表面有长方形网。***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不认可,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通用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底座,被控侵权产品上部是安装有图片,涉案专利未安装图片,两者存在差别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五)关于***主张的赔偿问题。 2014年9月11日,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城际铁路烟台站、**站广场及市政配套工程路灯采购(烟台南站)烟政采(鲁成)货物2014119号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城际铁路烟台南站、**站广场及市政配套工程400KVA箱变、路灯采购(第二包城铁南站)由山东省鲁成招标有限公司以烟政采(鲁成)货物2014119号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审确定***公司为中标单位,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公司依照合同条款和条件签署该合同。合同附件供货范围明细表中第二栏为6米柱灯配置日光灯11套,单价为8900元,总价97900元。第三栏为250W金卤灯光源及电器11套,单价为4576元,地点均为**城际铁路烟台南站。***主张专利产品***是30%。***是12000元左右,13盏灯一共156000元,后又主张生产成本为9026.4元,销售价为14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公司与豪纬公司不认可,***公司与豪纬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每盏8700元。***主张侵权路灯的总数为13盏,二被告不认可,主张**站的两盏灯虽然在合同中有体现,但并未实际制造安装,并提供**城际铁路烟台**站路灯供贷及高标灯安装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证明,在该报告中显示规划路柱灯供贷数量为0。***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利模具。 ***提供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花费的律师费用10000元,提供山东省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证明其花费的公证费用6000元,主张***公司与豪纬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一半。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7年09月10日,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筑照明灯具、窗帘设计及安装、LED显示屏、智能应急消防设备安装及销售,园林绿化、建筑装饰、系统网络智能化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灯具组装、水暖器材、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计算机软硬件、服装、化妆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豪纬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5599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智能交通控制系统软件、硬件的设计开发、制造、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交通器材研发,电器、机械、道路防护栏、道路标志牌、标志线,信号灯、电子警察、安防系统、灯具,灯杆、太阳能产品、LED产品、照明器材、电线、电缆、风力发电系统、智能化系列产品制造、加工、制造本公司自产品以及代理和销售以上产品,道路工程、***化工程、交通设施工程、城市及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二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控侵权的产品与***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似。(四)二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案***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 ***经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享有第20113045792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为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故***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提交的(2015)济泉城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可以证实烟台南站站前广场上安装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11盏路灯。该11盏路灯是***公司在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路灯采购招标中后,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公司和豪纬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豪纬公司提供图纸,由豪纬公司按***公司的指示制造并向***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故***公司与豪纬公司应为加工订作合同关系,***公司与豪纬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备,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均具有以下特征:灯杆罩和灯柱和底座组成,灯罩顶部呈正六边形,中部凸出,灯罩由上至下逐渐内收,由六边棱边分隔半透明罩。灯柱为正六棱柱,上部柱体表面为半透明罩,下部柱体表面有长方形网。被控侵权产品与***产品的外观不同之处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底座。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路柱灯,其设计空间较大的,底座部分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享有的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的差异,为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公司与豪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构成侵权,***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公司主张***默示其使用涉案专利,故其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四)二被告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总数为13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控侵权产品应为11盏。***公司与烟台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11盏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价为97900元,原告虽主张合同中载明的金卤灯光源及电器4576元的费用也应包含在内,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个产品的外形,故金卤灯光源及电器4576元不涉及外形的部分价值不应包含在内,虽然***公司与豪纬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为8700元,因***不认可,且该价格也并非产品的最终价格,本院对***公司与豪纬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为8700元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的11盏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应认定为979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结案本案的事实确定产品的合理利润为30%,同时考虑***要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公司与豪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的经济损失由***公司与豪纬公司共同赔偿,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利模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1130457921.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烟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