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色上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初3号
原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三墩路******。
法定代表人:章南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琦涛,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道与站前大道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沈朝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玉,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建设公司)与被告百色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诚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庆文、唐琦涛,被告上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朝卫及委托代理人李凤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诚达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桂10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
诚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7799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为3674449元(以3577799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3301116元,同时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至2019年1月2日为373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0元;3、确认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折价、拍卖案涉工程,原告就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百色市迎龙区南侧的亿丰·百色国际商博城项目。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违约事实。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并约定:一、……双方互不追究有关工期、质量等违约责任……三、双方同意以8100万元作为暂定结算价,具体工程总价以双方结算为准……五、乙方已将工程决算书及齐全资料递交给甲方,甲方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审核并签章答复乙方,如逾期答复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报结算……六、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按8100万元暂定结算价,加利息损失200万元、补偿款150万元,以及甲方应退未退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一共应支付乙方款项8850万元,已付4425万元,未付款暂计4425万元(最终依造价审核结果计算)……1、甲方承诺于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乙方1500万元及利息……若甲方未按时支付以上任一期款项本息,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并按月利率1.6%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付利息至甲方实际付清之日。涉诉工程于2018年7月11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经审定造价为77527990元,加上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损失200万元,补偿款150万元,以及被告应退未退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减去已付款4925万元,被告尚欠35777990元。被告屡屡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上亿置业公司答辩称,1、关于案件事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2015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建答辩人的百色国际商博城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书》,约定以两种方式支付工程款:一是在2018年11月31日支付乙方1500万元,2019年6月1日前付1000万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是答辩人将商铺按市场价的60%折抵未付工程款,并通过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网签预登记手续。约定答辩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按已付款的比例回购商铺,不回购的,被答辩人可办理商铺的产权手续。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在结算的过程中,答辩人将根据被答辩人的指定,将共计90个商铺网签到被答辩人名下。《协议书》签订后,2018年12月5日,经审定答辩人应付工程款77527990元,加上按照协议书约定应给与被答辩人补偿款350万元,及按照协议书应退工程保证金400万元,答辩人尚应付给被答辩人款项8502799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支付以下工程款:(1)《协议书》确认转账给被答辩人的账号4525万元;(2)施工过程中支付给被答辩人项目管理人章龙根102万元;(3)在《协议书》签订后转账给被答辩人400万元;(4)从答辩人交纳给百色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的劳动保险费260万元中,由该办公室转给被答辩人187.2万元,以上四项共计5214.2万元。除支付以上款项外,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对未付的款项,答辩人通过网签的方式,按报送不动产登记部门销售备案价,将销售备案价合计为55244338元的90间铺面,按照60%的价格33146603元通过网签办理预告登记到被答辩人指定的章玉龙名下。通过给付工程款及以商铺抵偿应付款两项合计,答辩人给付的款项和商铺的价值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基本相当。2、答辩人已按照约定通过支付部分款项和以商铺抵偿未付工程款的方式,保证了被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实现。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按给付工程款和以商铺抵偿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被答辩人应得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答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付工程款,也可以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将商铺予以抵偿。答辩人现已通过支付部分工程款和网签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向被答辩人给付了与应付工程款价值相当的款项和商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诚达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直接发包通知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款要支付到原告账户,其他任何个人领款均属无效;证据3《开工通知》,证明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开工;证据4《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应从该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证据5《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经审定为77527990元;证据6《协议书》、《折抵商铺房号、面积清单》,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应办理预告登记的商铺房号、价款已经双方特定化,折抵商铺的性质属于被告提供的担保,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按照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以及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网签不动产核查清单》所列商铺号、价格与协议书附表中所列商铺号、价格不一致,被告未履行网签义务;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网上回执》,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转账400万元,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证据8《工程款支付承诺》,证明在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均未兑现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签订2018年6月28日的《协议书》及附表,订立协议书的目的是通过设定商铺网签担保的形式督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非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证据9、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二)》,证明被告未全面履行网签担保义务,被告对《协议书》增设附加条件未获得原告同意,被告在未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协议书附表所列不一致的部分商铺网签到章玉龙名下,构成违约;证据11《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该份协议,约定被告以商铺抵偿欠付案外人的消防工程款,商铺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证明本案《协议书》附表所列商铺单价5000元/平方米是合理的;证据12百色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证明办理网签手续的流程,被告主张其单方可以办理网签手续的说法不成立;证据1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万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据14百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未按约办理商铺买卖网签登记。
被告上亿置业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已达成协议,被告可通过办理网签预登记手续以商铺抵扣工程款;证据二《工程造价审定表》,证明涉案项目审定工程款7752799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补偿350万元,项目共计应付承建方81027990元;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共支付4525万元工程款;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施工期间原告的项目管理人章龙根向被告领取工程款102万元;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交纳的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260万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向主管部门领取187.2万元并转给原告;证据六付款凭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万元;证据七房源备案明细表,证明被告向管理机构报送销售房源价格备案情况;证据八抵房变更签约申请,证明原告书面要求将抵偿商铺网签到章玉龙名下;证据九网签不动产核查清单,证明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被告已将90套房源网签至章玉龙名下;证据十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证明被告网签给原告的商铺为现房,具备交房条件;证据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现铺销售给原告指定的章玉龙;证据十二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及折抵商铺房号、面积清单,证明原告到现场确认了抵款的商铺房号;证据十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网签截图,证明被告履行了以房抵款的义务;证据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证明同类商铺销售的市场价格,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确定了以房抵款商铺的价格;证据十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动产权证及完税凭证,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协议以房抵款的价格也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主张以房抵款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不符合市场价格规律。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4、5、7、13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给章龙根的102万元应计入已付款金额;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附表载明的每平方米5000元属于概括的约定,应按照市场价格的60%来确定协议书约定的房价;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诺是事实,但被告是否违约应以履行协议书的情况进行认定;证据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二、三、五、六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七、九的三性有异议;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章龙根个人付款属于章龙根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工程款;证据八、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函后被告回函对于其应履行的预登记义务增设附加条件,在原告答复不同意且未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又擅自将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商铺网签给章玉龙但未完成登记手续;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一系被告单方制作打印,不予认可;证据十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在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证据十四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系真实,按照原告所述商铺市场价格为8300元/平方米,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000元/平方米是符合双方约定以市场价的60%确定商铺价格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6、8、9、10、11、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举证: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的效力,对协议的履行情况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章龙根系原告员工且被告提交的部分借款单上确认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或发放民工生活费,予以采信;证据七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八予以采信;证据九、十三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4证明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证据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无买受人章玉龙签名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与原告证据6相同,予以采信;证据十四、十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13日,原告诚达建设公司与被告上亿置业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百色市迎龙区南侧的亿丰·百色国际商博城项目。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4月13日开工。工程施工完成后,2018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互不追究有关工期、质量等违约责任……六、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按8100万元暂定结算价,加利息损失200万元、补偿款150万元,以及甲方应退未退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一共应支付乙方款项8850万元,已付4425万元,未付款暂计4425万元(最终依造价审核结果计算)。以上未付款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1、甲方承诺于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乙方1500万元及利息,2019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1000万元及利息,暂定余款1925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以上任一期款项本息,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并按月利率1.6%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付利息至甲方实际付清之日。2、商铺抵未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以亿丰·百色国际商博城商铺折抵以上未付款(折抵商铺见附表)……七、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前述任一期工程款项、按约签署相应商铺转让合同及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就甲方未付的款项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八、甲方确认乙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协议书》所附《折抵商铺房号、面积清单》载明了折抵商铺的房号、面积,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及各商铺对应的总价。2018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涉案工程主合同部分造价为77527990元,加上前述《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损失200万元和补偿款150万元,《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金额为8102799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原、被告双方因对折抵商铺的价格、数量另行协商未果,未就折抵工程款的商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另查明,在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至双方签署《协议书》之前,被告上亿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诚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5250000元;因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章龙根向被告借支费用,被告共向章龙根转账支付102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工程款。被告支付的2600000元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中,已由百色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1872000元给原告。以上被告已付款金额共计521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达建设公司与被告上亿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围绕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的2018年6月28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对于2018年6月28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履行,哪一方当事人违约?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何依据?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0万元律师费有何依据?
关于焦点一、焦点二。原、被告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总额包含三个部分内容,即:1、工程审定造价77527990元;2、《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00000元、施工过程中支撑模坍塌的补偿费1500000元,两项共计3500000元;3、《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为850279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包括:《协议书》签订前已付4525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退还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1872000元,银行转账4000000元,以上已付款金额共计511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章龙根支付的1020000元,被告已举证系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章龙根在施工期间借支工程款,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否定该事实,故对该部分款项亦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据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2142000元,尚欠32885990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可选择按照分期支付欠款本息或是以名下商铺折抵欠款的形式给付。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首期付款日,即2018年11月31日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也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并将约定用于折抵工程款的商铺登记备案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对其已将足以抵扣欠款的商铺网签登记到原告项目经理章玉龙名下的主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即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包人获得利益的基础在于其施工行为,其获取的利益体现为应得的工程款,并非通过资金融通行为获利,故因被告(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应以被告欠付工程款即工程造价77527990元中未支付部分作为本金计算。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2000000元和支撑模坍塌的补偿费1500000元,以及应退还的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但上述7500000元款项不属于工程造价范畴,对原告诉请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应付利息的利率,《协议书》约定为月利率1.6%,被告提出该约定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原告未举证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工程造价为77527990元,至2019年1月8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50270000元,欠付2725799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收到退回的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1872000元,欠付2538599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28日,以27257990元为本金计息;2019年1月29日起,以25385990元为本金计息至付清止。
关于焦点三。如焦点一所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8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9年1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只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5385990元,就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0元,属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上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859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28日,以2725799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以25385990元为本金计至付清止。);
二、被告百色上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00000元,支撑模坍塌补偿费150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
三、原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亿丰·百色国际商博城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5385990元;
四、驳回原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62元,由被告百色上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由原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百色上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吴文良
审判员  白凤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