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瑞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阳,女,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小口村村委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法炜,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鼓楼街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晶,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2号花园小区四区17号楼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庆兰,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梧桐路21号雅园三区16-2-1203。
法定代表人:姚美荣,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唐山金拓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云,经理。
上诉人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金拓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2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固安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不属本案的当事人,但并未裁定驳回追加当事人申请,属于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不将出票人列为被告,是故意规避案件管辖。幸福基业大厂分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幸福基业大厂分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作为票据债务人列为一审被告,但被上诉人为规避相关通知中关于统一管辖的规定,未将其列为一审被告,有失诚实信用原则。三、将幸福基业大厂分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可以有效减少诉累。否则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集中管辖的精神,又增加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审判资源,纵容和放任被上诉人故意规避管辖的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四、与本案相类似案件其他法院移交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根据目前民事审判同类型案件应同判、同处理的原则,该案应当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被上诉人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廊坊市杰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金拓木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中各原审被告均不符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审被告之一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惠民县,故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出票人虽为固安幸福基业资产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但原审原告并未将该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出票人亦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红娟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