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877号
原告***,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寇艳、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耀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0283616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
法定代表人章跃兴。
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学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耀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艳、被告耀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5月25日8时20分,***驾驶耀盛科技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设一路与金鸡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同方向直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7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6380.9元(182.01元/天×90天)、误工费14655.06元(2442.51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7803.6元(55574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4821.57元。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耀盛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821.57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和被告耀盛科技公司在庭中共同口头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杭州公司赔偿。三、***是耀盛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四、事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元(发票在***处,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违反信号灯系闯红灯,我方驾驶员正常行驶,我司认为***无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应承担责任,则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41782.01元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药费52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按140元/天计算;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80元/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责任酌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四、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6日,经原告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致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伤后180日、90日、90日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
还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耀盛科技公司,***为耀盛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不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部分银行流水、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2719.01元(含***垫付的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49019.0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误工费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7803.6元(55574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为110323.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59342.6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被告耀盛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耀盛科技公司承担。对被告耀盛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68.52元【(159342.61元-120000元)×20%】,合计127868.52元。因被告***已支付了937元,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实际由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支付***116931.52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范围内赔偿***损失116931.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交纳1798元,由***负担479元,杭州耀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耀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