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02执异258号
在本院执行霍洪祥与宋恩存、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2执3824-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联建公司异议请求虽然是撤销(2017)冀02执3824-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但其异议基础系对执行标的享有财产权利的基础上提出救济,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异议人系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向异议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的收取人为异议人而非宋恩存,现无证据证明宋恩存对(2017)冀02执3824-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认定的“宋恩存在异议人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债权款80万元”享有财产权利,有证据证明异议人系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且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将其他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故(2017)冀02执3824-1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2执3824-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宋恩存享有异议人在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的债权,以执代审。
综上所述,异议人联建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6年7月5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7民初15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霍洪祥与宋恩存以及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霍洪祥债务转移借款本金406.6万元。二、宋恩存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霍洪祥债务转移借款本金243.4万元,并按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该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执38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恩存在联建公司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的一切债权,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宋恩存或联建公司支付。”同日,作出(2017)冀02执38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的内容。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执38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恩存在联建公司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的一切债权予以查封三年。”同日,作出(2017)冀02执38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联建公司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执382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恩存在联建公司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债权款80万元,提取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7)冀02执3824-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协助执行上述内容。
另查明,异议人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8年3月21日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主张其为涉案合同中工程款的权利人,涉案工程以及执行机构提取的80万元均与宋恩存无关,该款系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份合同以及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
一、中止本院(2017)冀02执3824-1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二、中止本院(2017)冀02执3824-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刘玉秋
书记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