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洪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02执异288号
在本院执行霍洪祥与宋恩存、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2执382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作出“将被执行人宋恩存在联建公司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的一切债权予以查封三年”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作出(2020)冀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的理由系“执行行为并未限制异议人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之间在宋恩存债权之外的其他正常经济往来,对异议人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等所涉债权债务并未查封,即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只要履行不擅自向异议人支付属于宋恩存的债权,即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现无证据证明2018年3月21日异议人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宋恩存以异议人的名义签订,故异议人以(2017)冀02执3824-3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2执38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影响该协议的履行,并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据不足”,而未认定宋恩存系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即执行机构所查封、冻结的债权对应的权利人应为宋恩存,执行机构对异议人与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权查控、处分,亦不能影响异议人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因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向异议人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属于宋恩存所有,故(2017)冀02执382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追回委托支付的20万元并承担不能追回的责任不妥。 综上所述,异议人联建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6年7月5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7民初15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霍洪祥与宋恩存以及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霍洪祥债务转移借款本金406.6万元。二、宋恩存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霍洪祥债务转移借款本金243.4万元,并按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该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执38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恩存在石家庄联建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的一切债权,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宋恩存或石家庄联建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同日,作出(2017)冀02执38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的内容。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执38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恩存在联建公司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的一切债权予以查封三年。”同日,作出(2017)冀02执38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联建公司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联建公司不服(2017)冀02执3824-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得向联建公司支付”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冀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2018年3月21日异议人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宋恩存以异议人的名义签订,故异议人以(2017)冀02执3824-3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2执38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影响该协议的履行,并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据不足”,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020年3月30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382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霍洪祥与宋恩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38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将被执行人宋恩存在联建公司与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予以查封。你单位在2018年11月19日为迁西县城关一泓室内设计室开具委托收款证明,向他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擅自委托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查封法院。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异议人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8年3月21日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宋恩存系异议人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中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异议人亦否定宋恩存对工程款享有权利。异议人主张其委托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转入迁西县城关一泓室内设计室的20万元系异议人自身与京秦高速迁西投资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涉及工程的款项,与宋恩存无任何关系。该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02执382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刘玉秋
书记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