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系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市高新区沧石路**。
法定代表人:冯二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頔,系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达分公司。营业场所***市藁城区廉州路东头。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公司负责人。
被告:韩建营,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市高新区
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同肖,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建瑞达公司)、韩建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4日立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联建瑞达公司的诉讼,另追加王同肖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同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用231866.68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卡勾6个;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对***市藁城区朱家寨村居民楼施工过程中,自2011年9月9日起,从原告处租赁模板共计10589块、卡勾共计2067个。后被告陆续退回模板、卡勾若干,至今仍有6个卡勾在租赁未予归还,以上有证明单为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联建公司辩称:1.本案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形成租赁合意的主体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合意,同时原告在其提交的庭审笔录中曾多次强调其合同相对方是韩建营、***而非我公司。可见原告也不认为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合意,故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2.(2020)冀0109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没有提交租赁物的单价、原告主张给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仍没有任何证明租赁物单价的证据,原告主张租赁费仍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已经丧失胜诉权。据(2020)冀0109民初1059号案件诉辩情况可以看出,即使原告与其它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也早已于2012年终止,且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在终止后长达8年的时间主张过权利,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4.我公司既未收到也未使用过原告所诉的租赁物,对其主张的租赁情况完全不了解,我公司并不是原告出租物品的受益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5.韩建营、***并非我公司员工,既使其二人确实从原告处租赁过物品,也与我公司无关;6.韩建营、***在庭审笔录中称其是瑞达分公司的员工而非我公司员工,故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同肖答辩称:1.本案起诉前,作为原告的***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韩建营、***,***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109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没有依法向法院提交租赁物的单价,主张给付租赁费231865.28元没有事实依据,已经裁定驳回***的起诉,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追加王同肖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王同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同肖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在诉状中自述,自2011年9月9日起朱家寨居民楼工程租赁模板和卡勾,经了解,2012年底该工程租赁模板已全部退回至原告处,所涉租赁关系早已经终止,原告从未主张过租赁费有关事宜;事过八年后,现在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该案早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况且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至今仍有6个卡勾仍在租赁未予归还”是错误的,卡勾只是模板租赁的附属物,单独租赁卡勾没有实际使用意义,在模板租赁的实际使用中,也会存在卡勾等小部件丢失的可能,根据《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卡勾等小部件因价值很低,即使丢失一般人也不会计较要求赔偿。朱家寨住宅工程中使用的模板已经全部退回,说明所涉租赁合同已经终止,6个卡勾是否归还,不构成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依据。多年来原告也没有向王同肖要求支付租金或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王同肖欠原告租金或者返还6个卡勾。综上,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被告韩建营、***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同肖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9月王同肖与原告就租赁模板、卡勾等物品达成口头协议;9月9日、25日和26日被告韩建营、***从原告处拉走模板10589块、卡勾2067个,韩建营、***称自己系被告联建瑞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租赁物资用于藁城区南营镇朱家寨村新民居9#、10#楼工程;2011年9月28日开始陆续退货至2012年12月21日,在2012年12月21日的入库单上显示有“退货人***、全部送完”字样,另该入库单还并列显示有:“2012年8月28日***支租赁费3000元、…12月11日…费3000元,经手人王军广***(竖写)”字样。
原告称就租赁物品单价与王同肖达成口头协议,所租赁模板每日、每块0.08元,卡勾每日、每个0.002元;并提供2011年7月、8月,2012年2月藁城市鑫华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三份,2011年7月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模板每日、每块0.78元,卡勾每日、每个0.002元;8月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模板每日、每块0.08元;2012年2月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模板每日、每块0.085元,卡勾每日、每个0.003元。
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同肖电话录音显示,原告“我,兰会,租盒子板的…原先让你们算账的时候,你们说(票)这么丢了,那么丢了,票都找不到了,现在票又都出来了…原先你说(票)丢了,找不到了,雨淋了…我算了算,(欠我)23万多…你说呗,这不是我算了算呀,236000多…那有价管着呢…什么时候报停了…对我的时间,说得礼拜六、礼拜日…”;王同肖“奥…哪丢了,这些票…你就说欠你多少钱吧…你就说咱们念念给你多少钱算了…那个数是不可能事…说句不好听的,那都是给你报停了,你还…这样好了,咱们约个时间吧,你说个时间…”。至起诉日王同肖与原告就租赁费给付问题未达成协议,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被告王同肖与原告***就租赁模板、卡勾等物品达成口头协议,9月9日、25日和26日被告韩建营、***从原告处拉走模板10589块、卡勾2067个;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租赁物品单价模板每日、每块0.08元,卡勾每日、每个0.002元,提供藁城市鑫华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三份,原告主张的租赁物单价符合当时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将租赁物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催告后不予给付,视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同肖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经核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31827.84元;原告自认两次支取租赁费共6000元,应当减去,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25827.84元。
对于被告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建营、***系该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韩建营、***租赁模板、卡勾系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同肖的答辩意见,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王同肖电话录音显示,王同肖拖欠原告租赁费答应给付,故对于王同肖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建营、***未到庭,此租赁拉货、送货系韩建营、***所为,不能查明其与王同肖之间的关系,故应当与王同肖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韩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同肖、韩建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25827.8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王同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藁城区,邮政编码0521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双陆
人民陪审员 赵吉申
人民陪审员 李新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鄂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