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3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沧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19号*佛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建获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钢材价款共计1,049,645元无异议,对联建获鹿分公司已付给***公司88万元也无异议,88万元以外联建获鹿分公司还向***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为2012年付的50,000元、20,000元,2013年给付5,000元三笔共计75,000元,且均有***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到条为凭。二、联建获鹿分公司已经支付***公司88万元+75,000元+三笔退货款90,918元,合计1,045,918元,与应付金额1,049,645元基本相等,所以联建获鹿分公司不欠***公司货款。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偿付所欠***公司货款119,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公司与联建获鹿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联建获鹿分公司购买***公司不同型号的钢材(详见合同书),结算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联建获鹿分公司于2011年5月底付清***公司全部货款,如逾期每吨加价12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向联建获鹿分公司供货,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共向联建获鹿分公司供应钢材价款共计1,049,645元。期间,联建获鹿分公司给付***公司部分货款,向***公司退部分钢材。对于给付货款及退货双方产生争执,***公司称自2011年5月至2017年腊月二十九联建获鹿分公司共给付货款88万元,2011年4月14日退钢材折价41,261元,2013年4月22日收其钢材废料折款8,500元,以上合计929,761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联建获鹿分公司至今尚欠***公司119,884元。而联建获鹿分公司则称除给付的88万元之外,还遗漏2012年3月27日付的50,000元,2012年没写日期的2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的5,000元,三笔合计75,000元,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955,000元;另外2011年4月14日向***公司退货价款不是41,261元,应为74,475元;***公司所称2013年4月23日出售废旧钢筋头价款8,500元不属实,对该部分吨数3.78吨无异议,但系成品钢筋,不是废旧钢筋头,应按每吨4,350元定价,此部分价款应为16,443元,不应为8,500元。这样计算共实际给付:955,000元+74,475元+16,443元=1,045,918元。实际已不欠***公司的货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清单、退货清单、***、一审庭前会议笔录、付款明细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联建获鹿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向联建获鹿分公司依约供应了钢材,联建获鹿分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双方对***公司供应的钢材总价款1,049,645元无异议,但对给付***公司货款部分及退货价款问题双方产生争执,一审庭审时,双方各执一词,***公司称自2011年5月至2017年腊月二十九联建获鹿分公司共给付货款88万元,2011年4月14日退钢材折价41,261元,2013年4月22日收联建获鹿分公司钢材废料折款8,500元,以上合计929,761元,尚欠***公司货款119,884元。而联建获鹿分公司则称除给付的88万元之外,还遗漏联建获鹿分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付的50,000元;2012年没写日期的2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的5,000元,三笔合计75,000元,共向***公司支付货款955,000元;另外2011年4月14日向***公司退货价款不是41,261元,应为74,475元;***公司所称2013年4月23日出售废旧钢筋头价款8,500元不属实,对该部分吨数3.78吨无异议,但系成品钢筋,不是废旧钢筋头,应按每吨4,350元定价,此部分价款应为16,443元。这样计算共给付***公司955,000元+74,475元+16,443元=1,045918元,实际已不欠***公司货款。对上述争议,一审判决认为:在给付***公司货款的问题上,***公司认可自2011年5月至2017年腊月29日联建获鹿分公司共给付货款880,000元,但联建获鹿分公司认为期间尚遗漏给付三笔货款75,000元。对此,该75,000元部分是在880,000元之内,还是在880,000元之外,联建获鹿分公司对其全部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联建获鹿分公司仅提供了三张收到条,合计价款75,000元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75,000元系其在880,000元之外另行给付,故对联建获鹿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应认定期间联建获鹿分公司共给付***公司货款880,000元。在2011年4月14日退钢材折价的问题上,***公司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载明退货数量9.009吨、单价4,580元、金额41,261元,而联建获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载明的退货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更改,更改后的数量15.199吨、单价4,900元、金额74,475元,更改后的销货清单供货栏处书有“***”三字。制单栏处书有“代”字。应认定联建获鹿分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是由***公司工作人员***制单,故联建获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更改后的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数量15.199吨、单价4,900元、金额74,475元,应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联建获鹿分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退钢材折价为74,475元。对于2013年4月23日载明吨数为3.78吨、金额为8,500元的***货物价款。该***上没有载明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但已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吨数及金额,根据当时的钢材售价,如系成品钢材,3.78吨售价8,500元是与事实不符,因此应认定8,500元是***公司回收联建获鹿分公司钢材废料的价格,故对联建获鹿分公司提出的3.78吨系成品钢筋,不是废旧钢筋头,应按每吨4,350元定价,此部分价款应为16,443元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不予采纳。综上,冲减后,联建获鹿分公司实际拖欠联建获鹿分公司的货款应为1,049,645元-88万元-74,475元-8,500元=86,670元。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联建获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联建公司承担。故联建公司应给付联建获鹿分公司货款86,670元。对于联建获鹿分公司请求联建获鹿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超出86,67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理由及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公司货款86,67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联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账号13×××02对公活期明细,2012年3月26日该账号向***转账5万元,用于证明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在88万元之外又向***公司支付5万元。
***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公活期明细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公司员工***的丈夫,***当时不在***公司担任职务,该转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对公活期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钢材总价款1,049,645元、联建获鹿分公司已经给付***公司8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75,000元款项问题。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主张,除88万元之外,尚遗漏给付三笔货款共计75,000元,且有***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到条为凭。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主张该75,000元在88万元之外,***公司主张该75,000元在88万元之内,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仅提供了三张收到条及付款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75,000元系其在88万元之外另行给付***公司,***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74,475元款项问题。2011年4月14日编号为1366857的销货清单显示:联建获鹿分公司退货数量9.009吨、单价4,580元、金额41,261元,但该销货清单载明的退货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更改,更改为数量15.199吨、单价4,900元、金额74,475元,更改后的销货清单供货栏处书有“***”三字,制单栏处书有“代”字。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主张退货金额为74,47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8,500元***问题。2013年4月23日编号为0084213的***显示:数量3.78吨、金额8,500元。该***上没有载明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但已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吨数及金额。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主张该3.78吨系成品钢筋,应按每吨4,350元定价,总价款应为16,443元;***公司主张该3.78吨是***公司回收联建获鹿分公司的钢材废料,总价款应为8,500元。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主张应按每吨4,350元定价,该***未显示,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主张该3.78吨货物总价款应为16,443元,本院不予认可,该3.78吨货物总价款应为8,500元。
综上所述,联建公司、联建获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