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丰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廊坊丰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南侧。
负责人:徐海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东旭,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
被告:***。系***妻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春旭,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丰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东旭,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驾驶冀r×××××小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出口交通局北侧时驶入中间绿化隔离带,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树木及花卉部分撞毁,固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774元,其中花卉损失37474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出口交通局北侧时,驶入中间隔离带,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绿化隔离带为廊坊丰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养管(含补植缺死树苗)。事故发生后,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绿化隔离带损失价格为3747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冀r×××××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卉损失37474元及鉴证费1300元,有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据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廊坊丰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花卉损失37474元,鉴证费1300元,共计387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474元;被告***赔偿原告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廊坊丰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冯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