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5090号之一
原告:上海横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横河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横河电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76.80元,减半收取2,138.40元,保全申请费1,514.20元。合计诉讼费3,652.60元,由原告上海横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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