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1544号
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87号阳光水岸小区河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14972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一路正信大厦B座3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缄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3.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陕西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签订了《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化建公司总包的延长石油安源化工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程中的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给排水、采暖、电信、电气照明、空调通风等)。
2013年11月24日,第三人召集化建公司、原告、被告,就712项目化建公司、百威消防施工工程量及材料事项召开专题会,会议达成共识:1.以北京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为准(2013年6月20日);2.在合同签订以前由化建公司施工的属于百威消防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及发生的工程量、自购材料,由化建公司给北京院打报告并上报工程量和自购材料明细清单,经审批后再确定后续事宜;3.在合同签订以后由化建公司施工的属于百威消防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及所发生的工程量、自购材料由化建公司与百威公司自行协商签署协议,与北京院不再有施工合同关系;4.对于北京院已经批复给化建公司的在合同签订前、后由化建公司施工的属于百威消防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即所发生的工程量如何扣除待定。
2013年11月26日,化建公司安源化工项目经理部向北京石化公司递交了“关于化建公司施工的消防主材料费用及工程量确认”报告,并附采购材料及完成的工程量。
2013年11月30日,北京石化公司安源化工项目工程部的***审核后鉴转“发北京院**经理”。
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源化工712工地厂前区百威消防工程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万元,在北京石化公司付款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2018年2月,北京石化公司已将被告承建的消防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曾督促被告按时支付本项目劳务费用。第三人已支付完毕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消防工程,该工程款原告应依约取得;第三组证据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证明经建设方、***、分包各方充分协商,将原告先前按照分包合同承建的厂前区消防工程由被告依据合同完全履行,原告此前已购材料款和已做工程量的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经承建商陕化建报告给建设方,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组证据消防材料及工程量确认表,证明原告已承建的消防工程材料款和工程款已经建设方、***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将其从建设方结算取得的由原告承建的消防材料款和消防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第五组证据工程付款协议、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对原告依照分包合同已施工建设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和材料款44万元,并由被告在建设方取得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8年2月已在建设方结算并领取上述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第六组证据劳务分包费用催办函、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在建设方领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消防材料款和消防工程款44万元,被告没有履行,应当支付利息;第七组证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消防专业设备供货合同及其变更协议、消防专业施工及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及其变更协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设备供货合同结算价款为11625382元,施工及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1637273.3元;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项目上上述2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前,第三人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将延长石油安源化工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承包给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建设。2013年8月22日,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原告原名称为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名称变更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将延长石油安源化工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中的装置区建筑给排水、采暖、电信、电气照明、空调通风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采购部分建筑材料并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后,第三人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源化工712工地厂前区百威消防工程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厂前区消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4万元,此工程款由被告与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付款到被告账户,然后由被告付款给原告。2018年5月7日,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劳务分包费用催办函”,该函件确认712项目消防工程款于2018年2月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关于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安源化工712工地厂前区百威消防工程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确认的价款44万元及其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2018年5月7日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劳务分包费用催办函”,该函件确认712项目消防工程款于2018年2月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后向原告支付款项44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故应当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合法、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项,且原告也认可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4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