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8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56号方圆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审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55岁,汉族,住横山区白界镇。
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榆林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榆横煤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确认其与***签订的合同概况继受了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横醋酸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制油示范装置合成水处理单元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主管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在横山区,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所谓的仲裁约定,系上诉人与横山荣盛公司的约定,该约定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横醋酸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制油示范装置合成水处理单元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故属横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