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2266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淑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昌平区×幢房产,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月租金2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11月1日各付6个月的房租120000元,然而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后,被告却一直未交付房租,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交付亦不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将房屋腾退;2、请求被告支付房租2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房屋花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内家庭影院设备;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导致水管漏水的各项费用70362.28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好家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幢,建筑面积为368.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租金为2万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2月1日前支付租金12万元,2014年8月1日支付租金12万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租金12万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租金12万元。2015年11月4日,经双方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在该份协议中,承租人一方显示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重新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水平保持不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另查,被告所承租房屋在2016年2月17日因二层卫生间水龙头漏水导致地下室大量积水,当天小区物业中心组织人员进行了清理,因此次跑水事故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失,经本院核算,原告为解决此次事故,共花去费用如下:因烘干地面产生的电费为1483.28元;因烘干地面产生的燃气费用为7093元;因更换木地板产生的费用为35772元;为修复墙面花费15175元;因跑水导致的开关、灯具损失为7468.3元;***具(阀门)的费用为332;地面安装及维修费为**元0元;安装地板地面找平花销500元。另外原告主张在2015年墙面装修、粉刷家具**地面保护花费**元,及在处理2016年2月17日事故时产生的工时费110元、撬锁换锁费用810元、误工费10000元。 再查,本案原告出租的北京市昌平区×幢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和原告***,其中***系原告***之女,目×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装修协议、购买电费燃气费木地板费灯具阀门开关的发票、拆地板和地面找平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及原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给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租赁期间因被告**使用不当导致房屋受损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票据载明的数额进行核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刷墙花费3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刷墙的协议,该费用系墙面修补、粉刷家具、**地面保护的费用根据《租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上述花费应当属于第“(12)室内设施维修费”的范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一节,因该协议载明的租赁期限目前已经到期,解除亦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漏水当天物业帮忙撬锁、换锁、换灯具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请求金额,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因该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签章来看,签章所使用的全称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从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中并没有查询到名称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且该印章没有编号,故本院无法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其次从原告***与被告**前一份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的履行来看,一直由被告**与原告交涉相关租赁事宜、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交纳租金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等证据,故对于要求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实际使用了诉争房屋,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在实际承租过程中管理不当导致房屋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房自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零一六年五月一日的房屋租金二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的利息,第一笔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合理使用房屋导致水管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七万零三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返还原告***诉争房屋内的家庭影院设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