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铜陵市铜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5326号 原告:铜陵市铜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铜陵市铜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7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许缄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博大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铜陵市铜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公司)与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第三人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友,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油化工公司代**公司向铜都公司支付货款7036136.07元及利息(以703613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签订《控制、计算机电缆框架采购协议》(以下简称《框架采购协议》),约定石油化工公司向**公司采购电缆。**公司根据铜都公司的供货能力和石油化工公司商定后确定7份合同(订单),总价值15258943.64元。2017年4月21日**公司与铜都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铜都公司按照7份订单履行生产、交付义务,石油化工公司以缺货、质量问题要求修改合同金额,减少后的最终合同总金额为12815261.55元,考虑到长期合作予以了认可。截止2018年9月21日,石油化工公司共向**公司支付货款5604211.67元,**公司支付铜都公司共500万元,石油化工公司欠付**公司货款7211049.88元,该债权已届期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石油化工公司的债权已损害铜都公司利益。 被告石油化工公司辩称,不同意铜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协议》和《采购协议》均约定相关纠纷由北京市**委员会管辖,应排除法院的管辖。第二,即便法院有管辖权,由于铜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理由如下:一、铜都公司仅凭与**公司的合同不能证明其持有对**公司的债权,合同履行、结算的证据均缺失。二、铜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享有的明确且无争议的债权数额,既没有生效的判决,也没有无异议的结算文件。铜都公司与**公司称两方的债权数额与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的次债务是等额的,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假使是等额的,由于**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之间的次债务已经被抵消,那铜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主债务也就不存在了。三、铜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对其造成损害。**公司名下有土地、专利等财产,铜都公司起诉**公司能够实现债权。四、铜都公司基于其与**公司之间《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件”条款发起代位权诉讼,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该“支付条件”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或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由于本案**公司的原因导致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铜都公司应直接依此在无锡当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本案**公司,而非发起代位权诉讼。该支付条件的设置不符合商业常识,该条件是否成就应由无锡当地法院审理查明,在确认该条件已成就之前,该条件应属于未成就,铜都公司即使对本案**公司真的有债权,也尚未到期,不符合发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五、本案**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因为其债权已经被依法抵销/抵扣,而且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石油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其还没有完全赔偿,石油化工公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六、铜都公司、**公司存在共谋违法分包、侵犯商业秘密、共同的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应连带赔偿石油化工公司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第三,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给石油化工公司造成损失暂计8280479.7元,石油化工公司主张该损失从任何应付**公司的款项中抵销。铜都公司作为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问题和给石油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最终责任,相关损失金额应从铜都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如果该债权真实合法)中扣除。第四,**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应赔偿石油化工公司损失并向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倍的违约金,石油化工公司助长主张200万元从应付**公司的款项(如有)中抵销,对于违约金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和**公司其他违约情形以及造成的损失,石油化工公司保留一切权利并另行主张。铜都公司应就侵犯石油化工公司保密信息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足抵销、抵扣部分款项,铜都公司与**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石油化工公司。第五,**公司不但对石油化工公司没有任何合法债权,相反还应赔偿石油化工公司的损失,铜都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法基础,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合法、不合理。 被告**公司辩称,石油化工公司欠付**公司货款7036136.07元,**公司欠付铜都公司货款的金额与石油化工公司欠付**公司的金额一致。对于石油化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货款与质量纠纷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畴,即便审理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公司针对XX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控制电缆框架协议采购提交《招标文件》,载明其产品技术参数及其他基数说明;控制电缆的设计、制造和试验符合下列标准,包括GB/T2952.1-2008、GB/T2952.3-2008、GB/T3956-2008、GB/T9330.1-2008等;并承诺:其产品符合或高于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要求,电缆性能均能达到国家相关产品标准要求,对所供电缆提供一年的质量保证期。 2017年3月10日,买方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X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署《控制计算机电缆技术协议》,载明:卖方的技术报价必须符合和满足以下要求,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项目所在地强制执行标准、本仪表技术规格书所附文件、通用的国际标准及国家标准;Q/TK08、IEC60228、IEC60332、GB/T18380、GB/T4989、JB/T7495、GB/T3956、GB2952、GB/T3048、GB/T2951、JB/T8137、GB/T12706为本技术规格书的组成部分。协议另约定通用技术要求、电缆尺寸参数等。 2017年4月21日,石油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铜都公司签署《框架采购协议》,载明:本协议是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X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采购控制、计算机电缆而与乙方签订的框架协议,采购方为石油化工公司,根据本协议确定的内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交货期原则上为30天,实际交货起始日期由采购方确认;本标包暂估总价29551344.91元,以最终签订的采购合同为结算依据;全部货物运达项目现场,采购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发票、清关单据、原产地证明原件、检验放行单、甲方认可的项目现场开箱检验合格证明后,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由采购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作为货款;设备在项目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采购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等额财务收据、采购方认可的调试合格证明,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由采购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或全部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产品无质量异议的情况下,采购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等额财务收据、由甲方出具的设备运行合格证明(如适用),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由采购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如乙方未按约定质量、数量交付物资,经第三方校验存在质量偏差的,采购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到期和即将到期的任何款项中或履约保函中扣除违约金,a.1批次,每出现一批次的违约金为本批次物资或未执行服务部分的采购合同价格的5%,b.超过1批次,没出现一批次的违约金为本批次物资或未执行服务部分的采购合同价格的10%,如果出现3批次以上,采购方和甲方有权终止采购合同;乙方迟延交付物资、服务或未按约定的质量、数量要求交付物资或服务,给采购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应予以赔偿,赔偿责任不超过涉及赔偿产品及服务开票金额的2倍;业主/采购方以传真和快递方式向乙方发出**通知,如果乙方在收到业主/采购方**要求以后的14个日历日之内未能作出答复,业主/采购方将认为乙方已接受业主/采购方的**要求,有权从任何应付的款项中或履约保函中扣除**额,或者由业主/采购方来纠正缺陷,而费用由乙方承担;制造商**公司,货物源产地江苏XX,装配地点江苏XX;对于非本厂的设备材料,供货***提供该物资的制造厂并出具供货商出厂供应单,若业主发现提供的不真实,业主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向供货商**的权利;如双方发生争议后60日内无法协商解决,则需将争议提交**,**应由北京**委员会按其**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石油化工公司联系人孙XX,**公司联系人夏X(邮箱wXXe@126.com,传真0510-8XX9石油化工公司)。该协议附件一《工作范围及供货范围》,附件二《分项价格表》,附件三《相关保函格式》,附件四《技术文件》,附件五《廉洁协议书》,附件六《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载明:石油化工公司愿意向**公司披露有关该项目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提供的该装置设备工艺、数据文本及相关图纸及资料,2.甲方提供的设计、技术和商务的全部资料,包括文本及相关图纸资料,3.甲方提供的企业及项目相关信息、设备制造协议;**公司同意对上述保密资料严格保密,除为履行职务而必须知悉上述保密信息的雇员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上述保密信息;**公司违反保密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侵害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并支付合同金额5倍的违约金。 2017年4月21日,铜都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石油化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载明:产品为电缆一批,总金额14709886元;质量要求为印“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型号、规格、米标、电压;供方代办铁路或公路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包装费及运费由需方负责;需方依据业主方石油化工公司的合同付款条件,货款到达需方账户后即支付给乙方;双方对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效期限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2017年6月15日,石油化工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公司、制造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1XXD-XXEC-XXO-FW-IN-00-0XX-0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载明:卖方向买方按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提供产品及服务,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附件《合同标的及价格分项表》和《技术协议》等技术性附件中规定的供货范围;合同总价为904275.31元(含税),上述合同总价为最终价格,除经签约双方书面同意外,不受合同执行期间各种因素的影响;全部货物运达项目现场,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发票、检验放行单、买方认可的项目现场开箱检验合格证明、附件4和6要求的文件,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货款,即632992,72元;设备在项自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等额财务收据、买方认可的调试合格证明、附件6所需文件,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即180855.06元;设备投用12个月或全部交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产品无质量异议的条件下,买方在收到卖方的付款申请单、等额财务收据、买方出具的设备运行合格证明、附件6所需文件,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即90427.53元;交货时间2017年6月30日;本合同采购设备的检验等级为2级,检验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8;卖方应使用买方批准的合格供货商作为分承包商,在没有接到买方书面批准前,不能将工作任何部分转包给分承包商。该合同附件1为《合同标的及价格分项标》,附件2为《通用条款》,附件3为《延能化项目供应商检验管理规定》,附件4为《竣工文件及质量证明文件交付要求》,附件5为《包装运输条款》,附件6为《请款须知》,附件7为《特别说明》,附件8为《技术协议等技术性附件》。《通用条款》约定:制造商为**公司,除了易耗材料、次要部件,及由合同中已指定分包商完成的部分工作外,如果卖方未事先向买方书面通知其分包意向,且未获得买方对其推荐的分包商和计划的分包工作书面认可之前,卖方不能将本合同全部或者其中任一部分进行分包;“初步验收日”是指买方/业主根据合同对其采购的货物已经顺利完成了保证性检测的日期,并且卖方已经提供了合同之中规定的所有的备品备件和相关文件。“机械完工”是指为买方/业主采购的货物进行施工的工作已经完成,且预试车工作可以开始;卖方应该保证所供的货物为a)全新的,b)没有任何设计,材料和工艺方面的潜在和明显的缺陷,c)满足合同的要求,d)在设计条件下运转时应该达到规范说明的性能要求,e)完全符合使用效果,并且按照可靠的加工工艺进行了制造,f)卖方对货物具有完整的知识产权,或是其货物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获得第三方、完全授权许可;货物(产品)质保有效期应该为初步验收日后的12个月,但无论如何,不超过机械完工后的18个月,此质保期称为正常质保期;如果卖方在收到买方书面通知后10天之内没有立即进行重新设计、修理或更换,那么买方有权自行进行重新设计、修理或更换或是选择第三方提供货物(产品),但是所有的费用应由卖方承担;如果卖方对偏差负有责任,并且买方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检验、安装、测试、验收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卖方应按照买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结合起来解决**事宜,(1)买方退货给卖方,卖方用合同规定的货币将货款退还给买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看管和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它必要费用等;(2)根据货物的偏差情况、损坏程度以及买方所遭受损失的金额,经买卖双方商定降低货物的价格;(3)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和/或设备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和/或修补缺陷部分,卖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蒙受的全部直接损失费用。同时,卖方应按相关合同条款规定相应延长所更换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买方以传真或快递方式向卖方发出**通知,如果卖方在收到买方**要求以后的14个日历天之内未能作出答复,买方将认为卖方已接受买方的**要求,有权从任何应付的款项中或银行保函(如有)中扣除**额,或者由买方来纠正缺陷,而费用由卖方承担;在下列行为未完之前,买方有权扣留卖方的合同款:(1)发送所有合同要求的货物,包括其有关的所有图纸、报告、留置权放弃证明和其它的文件;(2)按照和执行合同中所有要求;只有在买方验收了货物,解决了合同的违约、**或反扣费用事宜之后,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外的最终款项才能支付,卖方得到最终付款后并不解除其继续对合同承担应尽的责任,包括质保责任;卖方从卖方/业主获取的所有的资料均为买方/业主所有,所有这样的资料应视为保密的,除非是用于进行合同的工作,卖方不得用作其它目的;除非上述资料已经公开,没有买方/业主的书面同意,卖方应承诺不得将其透露给第三方,买方/业主提供的所有资料始终是买方/业主的财产;反扣费用为买方实施了按照合同应由卖方承担的工作和服务,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此费用为实施工作的劳务、材料、设备和税的直接费用和总直接费用的25%的附加费,用于支付买方的非直接费用,包括管理、监督和行政费用,两者共同构成反扣费用。 2017年6月20日、7月3日、7月6日、7月17日、9月15日、9月20日,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另行签署6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10039D-BPEC-PRO-FW-IN-00-008-02、1XXD-XXEC-PXX-FW-IN-00-0XX-03、1XXD-XXEC-PXX-FW-IN-00-0XX-04、1XXD-XXEC-PXX-FW-IN-00-0XX-05、1XXD-XXEC-PXX-FW-IN-00-0XX-06、1XXD-XXEC-PXX-FW-IN-00-0XX-07(以下简称《采购合同 2》《采购合同3》《采购合同 4》《采购合同 5》《采购合同6》《采购合同 7》),合同制式内容均为《采购合同1》一致,合同总价分别为2255534.37元、587177.93元、5955491.83元、742162.05元、4053215元、761086.17元。 2017年8月,经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8份《检测报告》,样本分别为**公司生产的ZRA-KYJVP-0.45/0.75(14x1.5)、ZRA-KYJVP-0.45/0.75(10x1.5)、ZRA-KYJVP-0.45/0.75(7x1.5)、ZRA-KYJVP-0.45/0.75(24x1.5)、ZRA-DJYPVP-0.3/0.5(7x2x1.5)、ZRA-DJYPVP450/750V(1x2x1.5)、ZRA-KYJVP450/750V(4x2.5)、ZRA-KYJVP450/750V(12x1.5),收样日期均为2017年6月29日,检测结论分别为样品成缆绞合节径比试验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样品编织密度、外形尺寸平均外径试验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样品成缆绞合节径比试验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样品成缆绞合节径比、外形尺寸平均外径试验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样品对绞节距实验项目不符合TICW6-2009的标准要求,其余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样品成缆元件的节距、绝缘热延伸试验项目不符合TICW6-2009的标准要求,其余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样品绝缘热延伸试验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样品外形尺寸-平均外径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9330.3-2008的标准要求。 2017年9月15日,孙XX向夏X发送主题为“暂停发货通知”的邮件,随附“电缆检测报告”和“暂停发货通知传真”。传真载明:**公司已供电缆井业主二次抽检,检测结果见附件,针对两批次检测,依据项目相关规定,自即日起对未交电缆暂停发货。 2017年11月18日,石油化工公司向**公司发送传真(文件号10039d-bpec-wxjz-pro-fax-003),载明:由于石油化工公司供货电缆(合同号《采购合同2》《采购合同 5》《采购合同 7》)到达现场后发现部分电缆计数不足,具体短缺数量见后附清单;现通知**公司,1.对于**公司已经排产的补货电缆31020米(详见附件2),**公司答复11月底交货,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要求,此数量电缆由石油化工公司自行安排生产,所有费用从合同中扣除;2.对于**公司未排产的补货电缆石油化工公司自行采购,所产生的费用从**公司相关合同款项中扣除;3.对于石油化工公司自行采购和**公司已经排产的电缆详见附件2。随附《缺少电缆,**公司供货和石油化工公司自采分批明细》,表格列明32种物资,“原安排**补供现改”共31020米,石油化工公司自行采购共43695米。**公司认可收到该传真。 2017年11月20日,石油化工公司向**公司发送传真(文件号10039d-bpec-wxjz-pro-fax-004),载明:对于**公司11月20日发给石油化工公司的关于PP/PE装置短缺电缆的事宜的告知函,答复如下;1.由于本项目**公司此前多次无法按承诺交货期交货,交货进度严重制约石油化工公司项目建设,目前延能化项目建设已进展到关键时刻,很难承受任何延期交货风险,故无法再接受**公司承诺,2.本项目中标厂家为**公司,石油化工公司未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同意本项目电缆由安徽电缆工厂生产;鉴于以上情况,石油化工公司再次向**公司明确,对于**公司未供货的电缆,石油化工公司不再接收。随附两张《缺少电缆,**公司供货和石油化工公司自采分批明细》。第一张表载明43种物资,原安排**补供现改石油化工公司自行采购共31020米,石油化工公司自行采购共46440米。第二张表载明33种材料,“无锡**补供”15430米,石油化工公司自行采购85994米。 同日,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签署合同变更《采购合同 5》和《采购合同 7》。《仪表电缆采购合同变更》(以下简称《采购合同5变更》),载明:经石油化工公司、**公司友好协商,依据10039d-bpec-wxjz-pro-fax-003/10039d-bpec-wxjz-pro-fax-004传真函,针对《采购合同5》作出修改,原合同数量338365米,变更后数量252371米;合同总价由599549183元变更为4691717.64元;付款方式、到货时间与主合同一致,其他未修改合同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仪表电缆采购合同变更》(以下简称《采购合同7变更》),载明:经石油化工公司、**公司友好协商,依据10039d-bpec-wxjz-pro-fax-003及10039d-bpec-wxjz-pro-fax-004传真函,针对《采购合同 7》作出修改,原合同数量263200米,变更后数量186640米;合同总价由4053215元变更为2873308.1元;付款方式、到货时间与主合同一致,其他未修改合同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11月20日,石油化工公司与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 PE/PP装置电缆采购合同》,载明:合同金额3179630.67元,合同标的包含73种材料;合同适用于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2018年1月19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7日,石油化工公司向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853870.93元、499970.41元、152278.34元。 2018年1月,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出6份《检测报告》(编号CT17-08449-1至CT17-08449-6),针对**公司提供的电缆,检测依据和判定依据为GB/T9330.3-2008,其中5份结论为该样品承揽绞合节径比不符合GB/T9330.3-2008要求,其余项目符合,1份结论为样品承揽绞合节径比、护套平均厚度、外形尺寸——平均外径项目不符合GB/T9330.3-2008要求。 2018年2月,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出5份《检测报告》(CT17-08450,CT17-08339-1至CT17-08339-4),针对**公司提供的电缆,检测依据为GB/T4909.2-2009、GB/T2951.11-2008、GB/T3048.4-2007,判定依据为委托方提供的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TK0801-2016;其中1份检测结论为样品总屏蔽铜丝编织密度不符合Q/TK0801-2016要求,其余检测项目符合Q/TK0801-2016要求;3份检测结论为样品分屏蔽结构材料、总屏蔽结构材料、总屏蔽编织密度项目不符合Q/TK0801-2016要求;1份检测结论为样品分屏蔽结构材料、总屏蔽结构材料不符合Q/TK0801-2016要求。 2018年3月14日,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发送传真,载明:电仪中心于12月20日对电缆(第八批)进行第三方检测,本次电缆送检取样总共182根,今收到检测报告136份,其中合格114份,不合格22份,不合格检测报告复印件送达**经理处,请尽快对不合格电缆立即组织拆除、清场与更换等工作。2018年3月23日,石油化工公司回复传真,载明:近期我们收到电缆送检结果,不合格电缆数量较大,特别是**公司最为严重,目前已对不合格电缆重新采购,预计两周内到货,同时已安排施工分包商编制不合格电缆的拆除更换计划。2018年3月24日,石油化工公司向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传真,载明:近期收到电缆送检结果,**公司提供的PP/PE及MTBE装置控制电缆检测结果均存在不合格,故石油化工公司准备重新采购一批电缆,更换电缆的供货厂家为四川XX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随附公司资质业绩,望回复。3月26日,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回复传真载明:已收到你***,意见为请石油化工公司严格按照项目相关规定及程序文件要求采购C类设备材料,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关于更换电缆的交货期,请石油化工公司严格按照项目施工节点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2018年3月27日,孙XX向夏X发送主题为“关于无锡**电缆因质量问题停止供货事宜的传真”,随附该传真载明:由**公司供货电缆经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及**公司共同见证取样,并送第三方检测后,多次出现不合格情况(不合格报告均已发送**公司),按照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关于电缆(线)采购和进场验收的管理规定》中第三项第二条要求,**公司电缆目前亦不能用于延能化项目,鉴于此,石油化工公司正式通知**公司停止供货,对已供货但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电缆,石油化工公司将自行采购并按业主要求进行更换,对于由于**公司电缆供货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后续按双方合同及相关文件要求执行。诉讼中,**公司认可收到该传真。 2018年3月27日,石油化工公司与四川XX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 PP/PE/MTBE装置电缆采购合同》,载明:就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X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采购电缆金额3118664.37元,合同标的共19种材料,合计95576米。2018年4月4日,石油化工公司向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传真,载明**公司供货的65870米电缆已经更换供货商,全部重新采购,安徽XX、安徽XX供货的3494米已经责令厂商重新更换合格电缆,并附仪表电缆更换方案。方案中提到上述检测报告及问题,**公司PP装置仪表电缆不合格共计17200米,82根电缆,831个回路,更换需117天;**公司PE装置仪表电缆不合格共41880米,182根电缆,更换需161天;**公司MTBE装置仪表电缆不合格共10390米,更换需25天;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电缆1800米,共6根分支电缆,电缆敷设及接线等需要5天时间;安徽XX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合格电缆1694米,尚未敷设,对工期目前没有影响。 2018年4月27日,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发送传真,载明:电仪中心对电缆(第十批)进行第三方检测,收到检测报告49份,其中合格45份,不合格4份,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已送到**经理处,请立即对不合格电缆组织拆除、清场与更换。 2018年5月21日,石油化工公司与四川XX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 PP/PE/MTBE装置电缆采购合同》,载明:就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X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采购电缆金额198485.42元,合同标的共7种材料,合计21384米。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4日,石油化工公司向四川XX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61548.37元、792973.59元、545038.2元、2000211.36元、148226.78元、30410.1元;共计3778408.4元。 2018年7月23日,孙XX向夏X发送邮件称“以下请核实后回复,合同金额12815261.55元,已支付金额5604211.67元”。2018年7月30日,夏X回复称“孙经理,经我公司财务核实,认可你公司提供的数值”。 2018年8月10日,石油化工公司向**公司发送传真,载明:由于石油化工公司电缆交付数量不足以及经第三方检验多次出现不合格情况,我方自行采购签订三份电缆补供合同,总金额6313820.04元,该款从**公司合同款中扣除。诉讼中,石油化工公司表示上述传真中所载金额6313820.04元系基于其与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3份合同总额计算而来;存在一点计算错误。**公司表示收到该函件,但对其中内容不认可,即使石油化工公司存在损失,也已经在合同款中扣除;无法核实是否回复该邮件。 2018年9月11日,孙XX向夏X发送邮件称“无锡**合同及付款状态,已签合同总计7份,总金额12815261.55元,因缺供和质量问题所签变更及补共计合同金额3870138。95元(应扣款);合同金额12815261.55元,已付金额5604211.67元,应扣款3870138.95元,未付款3340910.93元,10%质保款1281526.16元,质保期前付款2059384.78元,已开票金额9**公司762.9元”。诉讼中,**公司表示已无法核实其是否回复该邮件。 2018年9月29日,孙XX向夏X发送邮件表示1XX9D-XXEC-PXX-FW-IN-00-XX8-05合同金额变更为4691717.64元,1XXD-XXEC-PXX-FW-IN-00-XX8-07合同金额变更为2873308.1元,总金额为12815261.63元。 2018年9月27日,石油化工公司向**公司支付174913.81元。 诉讼中,石油化工公司表示其2018年8月10日的传真中表示需扣款6313820.04元,其中**公司未供货部分在《采购合同5》《采购合同 7》的变更中已扣减金额2443681.11元,差额3870138.95元即为2018年9月11日其发送邮件中表示的“应扣款金额”,系因为**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更换;因后续还有对不合格电缆进行更换的工程费用结算较晚,但属于其实际损失,也应对未付款3340910.93元予以扣除,举证如下:1.2018年12月,石油化工公司与中石化第XX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进度审核费用表,显示合同名称为XX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45万吨/年高密度聚乙烯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PE电缆更换初审造价3568631.7元,本期进度审核费用286万元;安装工程签证9924788元,本期进度审核费用金额394万元;总计680万元。2018年12月24日资本性支出合同付款审批表显示收款单位中石化第XX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及更换电缆已完成,合同总金额68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5882600元。2018年12月14日,中石化第XX有限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开具建筑安装服务费发票5882600元。2019年1月28日,石油化工公司向中石化第XX有限公司付款5882600元。据此,石油化工公司主张其委托中石化第XX有限公司更换涉案不合格电缆工程费用359.91万元。2.2018年7月若干《签证申请单》《工程任务单》《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因电缆部分不合格,根据总包要求对不合格电缆进行更换,因此产生工程量,XX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签证物料;石油化工公司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石油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XX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XX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安装工程签署《XX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增补项目控制电缆更换施工80.01万元。3.2018年5月20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审查会签单》显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审批仪表电缆更换施工方案,石油化工公司同意报审。中国化学工程第XX有限公司出具更换电缆价格汇总表,载明安装费1163484元,专项措施费48265元,合计1211748元。4.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装备管理部出具《设备问题(结算扣除)》中包含电仪中心中pp仪表不合格电缆更换、质量问题、扣款120万元,PE仪表P仪表不合格电缆更换、质量问题、扣款150万元。石油化工公司表示系因电缆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违约造成的扣款。 诉讼中,铜都公司与**公司均表示其债务金额和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一致;**公司在收到石油化工公司的已付款后,已向铜都公司支付500万元;采购合同中对于**、扣款等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铜都公司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对石油化工公司提起诉讼,以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条款,但并不约束铜都公司,本院对石油化工公司关于案件主管权的异议不予支持。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三方产生连环买卖交易,在石油化工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会导致铜都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铜都公司与**公司亦明确表示双方的债务金额与石油化工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 首先,各方已确认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合同金额为12815261.55元,**公司已付5804211.67元。其次,案涉7份采购合同约定,石油化工公司以传真或快递方式向**公司发出**通知,如果**公司在收到后14天内未能作出答复,将视为**公司已接受石油化工公司的**要求,石油化工公司有权从任何应付的款项中扣除**额,或者由石油化工公司纠正缺陷,费用由**公司承担。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作为平等商主体,在进行招投标进而签约的过程中,对协议内容应进行斟酌,签署协议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公司现主张条款为格式条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8月10日,石油化工公司通过传真告知石油化工公司因电缆不合格问题,石油化工公司自行采购的三份电缆补给合同金额6313820.04元从合同款中扣除。石油化工公司明确上述款项中2443681.11元已以合同金额变更的方式进行扣减。2018年9月11日石油化工公司向**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亦明确该扣款事宜。上述电缆不合格的问题有检测报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付款凭证进行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因**公司供给的电缆质量问题而导致更换,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收到传真及邮件后均未提出异议。故石油化工公司有权对**公司合同款项进行扣减3870138.95元。再次,关于石油化工公司主张尚有施工款需要在未付款以及质保金中扣除。其中,石油化工公司与中石化第XX有限公司结算的588.26万元中有部分属于PE电缆更换款项,另不合格电缆中尚有其余两家供应商之电缆,本院将**公司应负担的施工费酌定为200万元。石油化工公司与XX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XX有限公司、陕西XX石油XX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未结算完毕,石油化工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石油化工公司可待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最后,关于石油化工公司主张**公司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抵销事项。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公司应对项目信息、设备制造协议予以保密,但**公司与铜都公司签署《产品买卖合同》中清单即石油化工公司与**公司采购合同中内容,**公司已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按约应承担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当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数,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石油化工公司已将产品损失金额予以扣减等情况,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4万元。综上,本院确认石油化工公司应付**公司货款1100910.93元。石油化工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以及**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8月5日。铜都公司、**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无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石油化工公司可代**公司向**公司向铜都公司履行上述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第三人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铜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910.93元及利息(以110091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铜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铜陵市铜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309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