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3523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伟,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矰,莒南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与被告***、***、莒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伟,被告***,被告莒南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1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在社区楼建设工地提供零活劳务,经结算至2013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1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系被告***所雇佣的管理人员,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工程款尚未索要成功。
***辩称,我与***是雇佣关系,当时***在北京有工程,委托我在高家柳沟工地处理相关事务,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莒南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际承建高家柳沟工地建设,是被告***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均不与我公司结算,***施工以后,雇佣他人所欠劳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莒南二建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了莒南县涝坡镇高家柳沟社区滨河小区2#、3#、4#安置楼工程,后被告***实际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亦系被告***雇佣人员,实际负责记录原告***等多人的工作天数,编制工资表,发放劳务报酬等管理工作。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为221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莒南二建公司的资质中标工程后实际施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自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以及尚欠原告***劳务费2214元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莒南二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相关规定,莒南二建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给***的企业,应对原告***等人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莒南二建公司支付劳务费2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莒南二建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214元及利息(以221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莒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凤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世成
书 记 员 郁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