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党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759号
原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原告秦都公司申请,追加党彦平作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寇蒙蒙及被告宝利达公司与被告党彦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开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都公司与宝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30万吨/年污废油再生利用改造项目特阀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货物价款总额110万元以及宝利达公司已付款66万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宝利达公司是否收到案涉货物;二、宝利达公司以秦都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三、秦都公司向宝利达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秦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五、党彦平是否应当对宝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宝利达公司是否收到案涉货物的问题。宝利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秦都公司货款33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双方合同签订后第6日,依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该笔款项应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宝利达公司后又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支付秦都公司货款33万元,其合计支付的货款66万元已达到货款总额即110万元的60%,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经宝利达公司验收确认后宝利达公司向秦都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格的30%,即33万元”付款方式、条件及交易习惯,结合宝利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宝利达公司在支付该笔33万元货款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前已实际收到案涉货物。 第二,关于宝利达公司以秦都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分别为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当事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本案中,秦都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主义务,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宝利达公司无权以秦都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相应货款。另,宝利达公司自收到货物至今,已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试运行期及质量保证期,宝利达公司应当将包括质量保证金11万元在内的下剩44万元货款一并支付秦都公司。 第三,关于秦都公司向宝利达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下剩的44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难以确定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应理解为,该时间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为买受人设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其目的在于保障已履约的出卖人要求尚未履约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而非要求出卖人在交付货物或单据时应当主张债权。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因此,在该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或指向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宜将其中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双方对宝利达公司支付下剩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秦都公司要求宝利达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宝利达公司第一次向秦都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秦都公司向宝利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宝利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秦都公司要求宝利达公司支付其4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秦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秦都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宝利达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故秦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未付货款44万元为基数,自秦都公司向宝利达公司主张权利(起诉之日2021年2月2日)之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秦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党彦平是否应当对宝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宝利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党彦平,根据法律规定,党彦平需证明宝利达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对宝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党彦平提交的《涉税审核报告书》不足以证明宝利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党彦平的财产,故党彦平需对宝利达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30万吨/年污废油再生利用改造项目特阀买卖合同》及宝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0万吨/年污废油再生利用改造项目特阀买卖合同》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8日,秦都公司与宝利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合同的价格与支付、技术文件和设备交付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宝利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4月14日支付秦都公司货款共计66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朋友圈截图均未显示对方身份,无法分辨出是否系宝利达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杨建飞或宝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宝利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宝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宝利达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党彦平的事实,予以采信;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4供货单系秦都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相应的运输凭证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党彦平提交的证据《涉税审核报告书》能够证明宁夏中翰中天税务师事务所受宝利达公司委托,分别对宝利达公司2016年度至2019年度涉及各项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涉税审核报告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党彦平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秦都公司与宝利达公司签订《30万吨/年污废油再生利用改造项目特阀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宝利达公司向秦都公司购买特阀共计7台;合同价格为宝利达公司同意为秦都公司完成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其支付110万元(含税,秦都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价格包括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范围所有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的支付方式和条件为:预付款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宝利达公司向秦都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格的30%的预付款,即33万元;发货款为所有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宝利达公司验收确认后宝利达公司向秦都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格的30%,即33万元;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通过宝利达公司的验收,并获得验收证书及设备正常运转后且秦都公司向宝利达公司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的45天内,宝利达公司向秦都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格的30%,即33万元;最后付款为所有设备质保期结束并经宝利达公司确认后的45天内,宝利达公司将向秦都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格的10%即设备质保金1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当各选派代表一名,除非另有规定,双方之间的所有通知、指示、资料、文件及其他有关合同的信息,均应通过双方代表进行传递、通报或交流;宝利达公司的代表人姓名为杨建飞,宝利达公司可以随时指定其他人替代原定的代表,但应及时通知秦都公司;秦都公司每批货物运至现场后,宝利达公司有权对其数量、外观、质量、规格等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宝利达公司有权拒收货物;整个设备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在双方另行商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性能检验,且这一情况不是由于秦都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但整个设备试运行期间未发生故障;试运行起始时间应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试运行期间为3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系指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并通过性能验收次日起12个月;当整个设备通过宝利达公司验收且秦都公司收到了宝利达公司支付的验收后付款后,则除了秦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宝利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最终付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利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秦都公司货款33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货款33万元,之后再未付款。 另查明,宝利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党彦平系宝利达公司唯一股东。
一、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万元; 二、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党彦平对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由被告宁夏宝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党彦平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 慧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记员 宋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