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101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回族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许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彭振锋。
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玉亭。
被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李旭永,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彭振锋,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赵玉珩,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郭改恋,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李旭永、彭振锋、赵玉珩、郭改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杨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李旭永、彭振锋、赵玉珩、郭改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20年8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53,534.25元(利息847,613.89元,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18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按照年利率10.925%的标准,从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罚息87,400元,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复利18,520.36元,以利息847,613.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6.387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李旭永、彭振锋、赵玉珩、郭改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8年6月27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赵玉珩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6月25日,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展期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0.9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旭永、彭振锋、赵玉珩、郭改恋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书》,均自愿继续为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展期借款早已到期,各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李旭永、彭振锋、赵玉珩、郭改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5.00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赵玉珩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后再往后延续五年。2018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9年6月25日,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展期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0.925%,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6.3875%。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旭永、彭振锋、郭改恋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后再往后延续五年。
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47,613.89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自2018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5%自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复利(以未支付利息847,61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利息之日)。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客户对账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保证书、《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欠本欠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李旭永、彭振锋、赵玉珩、郭改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变动,增加了年利率,加重了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责任,但未经被告赵玉珩同意,故对于增加部分的利率,被告赵玉珩不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年利率10.005%和罚息年利率15.0075%承担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10,405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自2018年6月27日计算至自2020年6月25日)、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复利(以未支付利息810,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利息之日)。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李旭永、彭振锋、赵玉珩、郭改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47,613.89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复利(以未支付利息847,61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利息之日);
二、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李旭永、彭振锋、郭改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赵玉珩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10,40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复利(以未支付利息810,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自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利息之日)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15元,由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李旭永、彭振锋、赵玉珩、郭改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孔园园
书记员赵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