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与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48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住所地:襄城县青云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余俊峰,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玉珩。
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西面。
法定代表人:耿铁聚。
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回族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玉珩,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郭改恋,女,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赵开展,女,199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耿铁聚,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贾荀英,女,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李旭永,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诉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郭改恋、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杜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郭改恋、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罚息80,239.65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355%,从2018年08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2.依法判令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郭改恋、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对上述贷款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借款年利率9.57%。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郭改恋、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李旭永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已将借款利息及复利结清,但仍拖欠原告罚息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郭改恋、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借款年利率9.5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35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李旭永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均自愿为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郭改恋作为赵玉珩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的配偶确认处签名,自愿与赵玉珩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贾荀英作为耿铁聚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的配偶确认处签名,自愿与耿铁聚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已将借款利息及复利结清并支付罚息2,700.35元。尚欠罚息80,239.65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355%,从2018年08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扣除已支付罚息2,700.35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客户明细对账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保证书、欠本欠息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与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郭改恋、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郭改恋、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借款罚息80,239.65元;
二、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赵玉珩、郭改恋、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元由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