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335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系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回族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兴华路南段66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迎宾路与紫云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玉亭,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20年6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726.61元(利息370,475元,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的标准,从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贷款期间共归还贷款利息116,690.96元,下欠253,784.04元;罚息12,180元,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025%的标准,从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复利47,762.57元,以利息253,784.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025%的标准,从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9日以后的复利按照年利率13.702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所欠贷款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7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郭玉亭。现借款早已到期,贷款本金于2018年6月27日结清,各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尿素),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7025%),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原告于同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116,690.96元、罚息12,180元,并于2018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后未还本付息。现被告下欠借款利息253,784.04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自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为370,47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16,690.96元);罚息12,18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53,78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借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查,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玉亭系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客户对账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欠本欠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利息253,784.04元、罚息12,180元、复利(以利息253,78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借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帝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03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