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2299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男,该行员工。
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玉珩,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回族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西面。
法定代表人:耿铁聚,任执行董事。
被告:赵玉珩,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赵开展,女,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耿铁聚,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郭改恋,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贾荀英,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李旭永,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分行)与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恒基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沃得丰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顺发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李旭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被告襄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珩、河南沃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珩、***、郭改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城顺发公司、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襄城恒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000元,及截至2019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99634.25元,2019年4月2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0075%计算至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河南沃得丰公司、襄城顺发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李旭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襄城恒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襄城恒基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4日,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沃得丰公司、襄城顺发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旭永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9年4月28日偿还本金6000元,2019年5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但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
襄城恒基公司、河南沃得丰公司、赵玉珩、***、郭改恋答辩要点: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
襄城顺发公司、赵开展、耿铁聚、贾荀英、李旭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襄城恒基公司、河南沃得丰公司、赵玉珩、***、郭改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第2组证据保证合同6份、个人保证书1份,第3组证据欠息清单2份,第4组证据营业执照3份、身份证复印件7份,均无异议。该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告襄城恒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襄城恒基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5.0075%,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沃得丰公司、襄城顺发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旭永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对襄城恒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个人保证书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襄城恒基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9年4月28日偿还本金6000元,2019年5月24日偿还本金2000元,但未支付其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襄城恒基公司发放贷款,该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沃得丰公司、襄城顺发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李旭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沃得丰公司、襄城顺发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李旭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2000000元-4000元-6000元-2000元=1988000元。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2000000元×10.005%÷360天×38天=21121.67元。原告主张了7781.67元,按其主张计算。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20日罚息为2000000元×15.0075%÷360天×75天=62531.25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罚息为1996000元×15.0075%÷360天×32天=26626.64元。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罚息以1996000元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4日罚息以1990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2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1988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0075%计算。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4月21日复利为7781.67元×15.0075%÷360天×107天=347.11元。2019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利息之日止的复利以778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算。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88000元+7781.67元+62531.25元+26626.64元+347.11元=20775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077505元;并支付后续罚息、复利(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罚息以1996000元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4日罚息以1990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2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1988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0075%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778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算);
二、被告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李旭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6元,减半收取11783元,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73元,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李旭永连带负担11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沃得丰肥业有限公司、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赵玉珩、***、赵开展、耿铁聚、郭改恋、贾荀英、李旭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康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