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65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
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张延灵,女,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县。
被告:王盘霞,女,汉族,1972年5月3日生,住临颍县。
被告:宋艳民,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袁福玲,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住禹州市远航路市。
被告:闫石军,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生,住禹州市远航路市。
被告:赵玉珩,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郭改恋,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鄢陵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鄢陵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中段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王盘霞,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城县迎宾路与紫云大道交叉口/div>
法定代表人:赵玉珩,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禹州市林源家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袁福玲,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因与被告***、***、***、张延灵、王盘霞、宋艳民、袁福玲、闫石军、赵玉珩、郭改恋、鄢陵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源家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灵、王盘霞、宋艳民、袁福玲、闫石军、赵玉珩、郭改恋、鄢陵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源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分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和***、张延灵、王盘霞和宋艳民、袁福玲和闫石军、赵玉珩和郭改恋,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给予上述四组联保体成员共计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组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相互之间对彼此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自愿用自有的定期存单号为XX9437540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款为任一联保体成员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约将定期存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22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年利率8.4%,贷款期限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截止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张延灵、王盘霞、宋艳民、袁福玲、闫石军、赵玉珩、郭改恋、鄢陵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源家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定期存单号为XX9437540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十四名被告承担。
被告***、***、***、张延灵、王盘霞、宋艳民、袁福玲、闫石军、赵玉珩、郭改恋、鄢陵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源家电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9日联保体授信合同,2014年8月22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和***、张延灵、王盘霞和宋艳民、袁福玲和闫石军、赵玉珩和郭改恋,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等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给予上述四组联保体成员共计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组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相互之间对非本人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年利率8.4%,贷款期限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
2、2014年8月19日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定期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二人共有的定期存单号为9437540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约将定期存单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个人定期存单下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还款计划信息表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5日的事实。
身份证复印件十份,结婚证复印件五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袁福玲与闫石军,被告***与***,被告***、张延灵,被告王盘霞与宋艳民,赵玉珩与郭改恋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袁福玲、闫石军、***、***、***、张延灵、王盘霞和宋艳民、赵玉珩和郭改恋,及禹州市林源家电有限公司、鄢陵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上述联保体成员共计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组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共有的定期存单号为XX9437540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任一联保体成员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定期存单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保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延灵、王盘霞、宋艳民、袁福玲、闫石军、赵玉珩、郭改恋、鄢陵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源家电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用二人共有的定期存单号为XX9437540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定期存单号为XX9437540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延灵、王盘霞、宋艳民、袁福玲、闫石军、赵玉珩、郭改恋、鄢陵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鄢陵县新鑫电器有限公司、襄城县恒基电器有限公司、禹州市林源家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共有的定期存单号为XX9437540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0808元,由十四名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