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5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司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效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本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本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秀公,被告蓝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图公司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29日已将货款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蓝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禹王路苗木款、高科路苗木款及沂河路红叶石楠工程苗木款,合计为:贰拾贰万肆仟捌佰元(¥224800)。被告蓝图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6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在该欠条中备注帐内欠款164800元,***个人欠39000元,共计203800元。对其中164800元的部分,被告蓝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68800元,剩余96000元系结算时计算错误,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现原告***就未偿还的390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购买龙柏30000株,单价3.3元,共计99000元。被告***已支付其货款60000元,剩余39000元未付,即为欠条中载明的个人欠款。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备注载明并签字确认个人欠款39000元,原告***认可该欠款系***个人欠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送货单不予认可,故利息自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日期即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异议,并辩称主张其于2011年2月1日已向原告***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支付其货款60000元,故其不欠原告***货款。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欠条中确认其个人欠款为39000元,故不能认定被告***偿还的款项系欠条中载明的个人欠款,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蓝图公司所欠其货款已付清,未付欠款系被告***的个人欠款,故被告蓝图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910元,由被告***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