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临兰执字第58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镇司岭村,组织机构代码:775264511。
法定代表人张效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效法,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
申请执行人王延杰。
委托代理人马士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峰。
被执行人贾俊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延杰与被执行人李峰、贾俊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蓝图园林公司称,1、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异议人的财产明显错误。异议人在2010年间承揽了临沂经济开发区发包的恒昌路、兴梅路绿化工程,施工期间异议人即未将该工程分包给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李峰,因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合同关系。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峰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的关系。异议人除法定代表人外的未经异议人授权或委托的任何第三人的行为均不代表异议人。异议人从始至终根本不认识李峰本人,直至案发异议人才知道应付款被冻结之事,且异议人与各劳务分包单位的费用早已结清,异议人与李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据此冻结与李峰无关的第三人债权明显错误。3、兰山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采取的保全措施错误,应予解除。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兰山区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合所述,特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你院依法审查并解除对异议人的保全。
申请执行人王延杰辩称,1、恒昌路、兴梅路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峰,在实际施工时借用蓝图园林公司资质,并与开发区签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李峰与开发区有关部门也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该工程的款项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李峰。2、异议人蓝图园林公司在第二点理由中提出与李峰自始至终不认识与事实不符。3、贵院在该案执行中向开发区下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且已经在开发区财政局提取了有关款项20余万元,异议人对此也无权提出异议,因为贵院并未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延杰因与被执行人李峰、贾俊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以(2012)临兰民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峰、贾俊智在临沂经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峰、贾俊智返还给原告王延杰工程垫付款146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临沂市丰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返还责任。因被告临沂市丰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峰、贾俊智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258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峰、贾俊志在临沂经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同年7月10日本院又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258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峰挂靠蓝图园林公司、山东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梅开路、恒昌路、兴梅路的绿化工程款160万元。
听证中,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5月9日,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异议人签订的《临沂经济开发区恒昌路、兴梅路西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临沂经济开发区恒昌路、兴梅路西段绿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9日至5月28日,共20天。……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完成一个月内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付给验收造价的30%:验收满一年后,付给验收造价的40%;在验收管理期满两年,组织最终验收,一次性结清余款”。证明异议人蓝图园林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李峰不存在施工关系和借用其公司资质的问题。申请执行人王延杰则提交了建设单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委托单位财政局、咨询单位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施工单位蓝图园林公司、山东建元置业有限公司与2010年5月9日、5月16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各一份,施工单位均由李峰签字。申请执行人通过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李峰挂靠了蓝图公司,实际施工了临沂经济开发区恒昌路、兴梅路西段绿化工程。
另查明,2010年5月16日山东建元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签订的《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开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建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开路绿化工程施工。
2013年7月8日,临沂经开园林公司成本管理部经理李文敬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称:“兰山法院保全了被执行人李峰、贾俊智的工程款190万元,这笔款和账都在(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李峰的这个工程是挂靠蓝图园林公司,可能还未结算,具体支付了多少不清楚”。同年7月10日,山东建元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王佃光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称:“李峰用(建元置业)公司资质承包了(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开路(绿化工程),自己施工,这条路有关的债权债务与(建元置业)公司无关。”。同年7月10日,本院也对异议人蓝图园林公司经理张效法进行调查,张效法称:“李峰用(蓝图园林)公司资质搞了梅开路(应为兴梅路)工程,他干完后未(进行)管理,公司又去干了后续工作;这个工程两年前就该审计,因为死了不少苗子,没人出面审计;工程应该由财政局、建设局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恒昌路、兴梅路是(李峰)挂靠建元置业公司(绿化的),由李峰一次性付给(建元置业公司)多少钱,公司对那条路的绿化一概不管”。听证中,作为异议人蓝图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张效法又称,被执行人李峰是蓝图园林公司的外聘管理人员,恒昌路由(蓝图园林)公司自己施工,兴梅路由李峰施工;并称工程造价表是按工程要求由谁施工就由谁签字进行结算。
还查明,异议人蓝图园林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效新,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均为张效法。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徐福田,股东为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临沂经开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郭伟芳,股东为临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临沂经济开发区恒昌路、兴梅路西段和梅开路的绿化工程均由被执行人李峰施工的事实。临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然分别与蓝图园林公司、建元置业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由被执行人李峰借用蓝图园林公司和建元置业公司的资质,全面实际的履行了恒昌路、兴梅路西段和梅开路的绿化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峰已与发包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作为发包人的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该款项是被执行人李峰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冻结该款项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主张恒昌路、兴梅路西段的绿化工程款属其所有,仅提供了施工合同,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绿化工程由其实际履行。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蓝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令强
审 判 员 刘 霞
审 判 员 石小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