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785号
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新未来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8618R。
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合地区平各庄村村委会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13437。
法定代表人:王海,董事长。
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733.65元及延期付款损失(以应付货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5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发货共515091.55元,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435357.9元,尚欠货款79733.65元。对欠款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回函确认,但数额不符,根据采购订单、发票,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79733.65元。采购订单约定逾期交货每日按2%计付违约金,根据平等原则,应按同样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有79733.65元货款未付给原告;2、对账函,证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于2016年5月1日回函确认,但数额与原告核对的送货对账单不符;被告应于确认货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6年6月1日前)付款;3、催收通信记录,证明自2014年5月欠款产生后,原告协商对账及还款事宜,2016年至2018年期间均有向被告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是2018年12月18日;4、采购订单、发票,证明2010年1月起至2014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发货金额共515091.55元,被告对账单金额遗漏2014年3月12日至5月7日期间共计4333元货款未核计;5、电子划汇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货款435357.9元,余款79733.65元未付原告。
被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敏电阻成品、银片等货物,共计发生货款金额515091.55元。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35357.9元。
2016年5月4日,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5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75400.65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中尚欠货款数额与实际欠款不符,被告对账金额遗漏2014年3月12日至5月7日期间货款43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79733.65元未支付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予以证实,虽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但根据采购订单,可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案未付货款金额认定为79733.6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733.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7973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793.3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黄耀群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