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786号
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新未来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861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同正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丰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249980219F。
法定代表人:凌建才,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同正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同正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082.5元及延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应付货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发货共299380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141297.5元,尚欠货款158082.5元。对欠款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回函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对账单,证明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原告据被告采购订单发货共299380元,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了货款共141297.5元,尚欠货款158082.5元未清偿。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回函确认;2、采购订单、发票,证明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发货及发票金额共299380元;3、电子划汇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41297.5元,余款158082.5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南京同正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敏芯片等货物。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41297.5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7年6月,尚欠原告货款15808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158082.5元未支付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同正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8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1580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746.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6.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