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七星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GMWJF3H。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新未来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8618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
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贵州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并存续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通过其住所地银行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并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确载明上诉人住所地即为付款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由此可见,双方已在事实上确认了上诉人住所地就是其付款义务履行地,而且被上诉人受领上诉人给付的货款,也从未就付款义务履行地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就付款义务履行地双方不存有争议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一审裁定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法有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当。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采购订单、对账单、发票及银行汇票等资料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807274.46元未还,请求判决上诉人归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住所在地在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新未来信息产业园,属于海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陈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