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东兰华志网络科技中心、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7民初2号 原告:东兰华志网络科技中心,住所广西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一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4MA5LXL16G。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东兰县,系东兰县东兰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东兰县。 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海景大道(竹林段)海洋科研创新园科研一路B1-2幢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MUU7G77。 法定代表人:江平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新未来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861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道,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 原告东兰华志网络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东兰中心)诉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冠邕公司)、广西新未来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未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未来公司申请追加任道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冠邕公司以原告东兰中心为反诉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照准。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桂1227民初47号民事判决,被告冠邕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2民终14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桂1227民初4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兰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5163.96元及违约金36993.2元,共计102157.16元,并就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东兰中心与被告冠邕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地块智能化工程劳务合同,原告东兰中心指派**负责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务和材料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全款。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施工结束,并在2019年2月7日由被告新未来公司完成工程量核算,总价369931.96元。被告冠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000元(271768元为工人工资,部分材料费、税、运费为33000元),未支付款项为65163.96元(369931.96元-271768元-33000元)。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但至今被告对尚欠的材料费、运费和税费等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新未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上述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被告冠邕公司,主体关系明确,两被告对尚欠原告诉请的款项,拖欠至今未付款,按合同规定应支付10%违约金36993.2元,两被告均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拒绝支付于理于法无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冠邕公司答辩称: 1、原告东兰中心与被告冠邕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没有最终结算的事实,既然没有结算,原告东兰中心也就没有计算工程款的基础,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东兰中心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包含合同未约定的100000多元,该部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东兰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按其认为的工程总价369931.96元,扣减100000多元再扣减已付的309000元,已不存在拖欠。 2、被告冠邕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东兰中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仅完成造价约250000元的工程,被告冠邕公司实际支付了309000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多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2、原告东兰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69931.96元。原告东兰中心在施工期间从未向被告冠邕公司上报过工程进度或提供过任何完成工程量的有效证明,其所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总价和工人工资单据证据均为单方编制,被告冠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未来公司对原告东兰中心主张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3、原告东兰中心自认收到被告冠邕公司支付的33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被告冠邕公司不认同原告东兰中心的说法,认为该款项是工程款而非运费、材料费及税费等。4、造成被告冠邕公司多支付款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东兰中心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维稳和不拖延工期,被告冠邕公司迫于无奈不得不预支款项给原告东兰中心。 三、原告东兰中心要求被告冠邕公司承担拖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东兰中心还应当向被告冠邕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1、被告冠邕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2、涉案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或施工合同,原告东兰中心没有施工资质且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合同无效,原告东兰中心无权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3、即便合同有效,原告东兰中心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合同依据,按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即使按原告在诉请中的工程款来计算,其对违约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按应付未付款的10%,即未付65163.96元的10%计算为6516.4元。4、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东兰中心,其在施工期间存在无故停工、擅自甩项、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诸多违约情形。 被告新未来公司辩称: 一、原告东兰中心要求被告新未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新未来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东兰中心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新未来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新未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冠邕公司,由被告冠邕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新未来公司代收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已代付工程的货款、民工工资及支付给被告冠邕公司,没有拖欠被告冠邕公司工程款。3、原告东兰中心从被告冠邕公司处承包项目的劳务工作,如有欠付工程款的也应由被告冠邕公司支付,并且被告冠邕公司也向被告新未来公司**如项目有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被告冠邕公司全部负责,与被告新未来公司无关。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对于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任道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被告冠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被告新未来公司出具了***,**“所涉及的应支付给东兰华志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任道承担”。所以退一万步说,被告新未来公司在本案中如需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任道和被告冠邕公司来实际承担。 二、原告东兰中心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东兰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65163.96元。其所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总价和工人工资单据证据均为单方编制,没有合同相对方被告冠邕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未来公司对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承包施工劳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东兰中心没有施工劳务分包资质而承包本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其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则不能基于合同的约定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 被告任道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时答辩称: 一、被告冠邕公司与原告东兰中心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东兰中心的起诉。 二、被告任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是被告冠邕公司与原告东兰中心签订。被告冠邕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任道系被告冠邕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公司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按照公司意志行动,不应当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其对本案诉请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告冠邕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被告任道无需与其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东兰中心实际仅完成25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被告冠邕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2、原告东兰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69931.96元,其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总价和工人工资单据证据均为单方编制,并未经过被告冠邕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未来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同时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合同依据,应当按未付款的10%进行计算。3、原告东兰中心在施工期间存在无故停工、擅自甩项的情况,拖延了工期,给被告冠邕公司造成了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东兰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冠邕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及双重性,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而本案中,反诉的原告为冠邕公司,反诉的被告为东兰中心,均是单一的当事人;而本诉中,本诉原告为东兰中心,本诉的被告为冠邕公司、新未来及任道,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受理被告冠邕公司的反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冠邕公司的反诉起诉。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东兰中心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具备主体资格。2、合同计价清单,证明结算计价标准。3、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及数量。4、工程总价统计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5、工人工资统计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人工资。6、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支付价款总额中应减除的金额,尚欠工程款65363.96元。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验收至今超过一年半,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8、进度表,证明原告东兰中心对工程进度及时向被告作出周报、月报。9、甩项申请,证明施工工期顺延。10、甩项交接材料,证明被告同意工期顺延。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1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任道于2018年11月5日明确要求原告东兰中心将工作量报被告新未来公司的贯总审核;被告新未来公司的贯总于2020年1月14日依照**提供的工作量进行审定,审定施工费为355000元,并明确是被告冠邕公司的审计意见,原告东兰中心没有逾期。 被告冠邕公司对原告东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新未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合同预算的工程量,并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据3、4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冠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未支付的款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冠邕没有同意延期,没有法律规定不回复即默认;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任道原审质证意见与被告冠邕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冠邕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冠邕公司贯龙与**沟通记录),证明原告东兰中心存在擅自甩项、工期拖延的情形;2、微信聊天记录(贯龙与第三方施工队黄政的沟通记录),证明被告冠邕公司为此委托第三方承接剩余工程、修复不合格工程及维护等,造成了较大损失;3、微信聊天记录(贯龙与第三方施工队黄政的沟通记录),证明原告东兰中心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实质上是由第三方来履行。第二组证据:1、因东兰华志中心未按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2、询价函,3、报价清单,4、收条(2018年11月26日),5、收条(2018年11月30日),6、收条(2019年6月21日),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证明因原告东兰中心未按合同要求施工,造成被告冠邕公司损失77400元。 原告东兰中心对被告冠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冠邕公司的证明事项,因为在甩项之前原告东兰中心已经与被告冠邕公司进行沟通,且有相关的电子沟通加以证明,聊天记录是摘录的,并不能证明事情的原貌。第二组证据第1份是被告冠邕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返工的事实;第2份也是被告冠邕公司单方质证的,没有公正权威机构的认可;第3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真实性有异议;第4-6份的不能够证明与原告东兰中心造成的损失有关;第7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电子回单无法说明被告冠邕为什么支付该笔款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新未来公司及任道对被告冠邕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新未来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冠邕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需要承担施工全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2、***,证明被告冠邕公司**如有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的由其全部负责与被告新未来公司无关;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被告冠邕公司实际承包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的结算造价为5403745.36元;4、银行转账回单、付款委托书及收条,证明被告新未来公司已与被告冠邕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已付清给被告冠邕公司。5、***,证明被告任道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被告冠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涉及应支付给原告东兰中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其本人承担。 对被告新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东兰中心质证如下: 证据1违反了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但对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新未来公司与被告冠邕公司有密切关系,被告新未来公司作为中标人,本来就应当其完成工程。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来源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东兰中心未与被告新未来公司签订合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原告起诉的两被告具有被告的主体适格,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的关联性无异议,也证明了法院追加任道为本案被告合法正确的。 对被告新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冠邕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该份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新未来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冠邕公司,仍拖欠4万以上工程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新未来公司陈述的事实断章取义,被告任道承担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在被告冠邕公司留置在被告新未来公司的工程款未足以支付的情况下。 被告任道原审时对被告新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冠邕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任道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原告东兰中心的证据1、2、6,被告冠邕公司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新未来公司的证据,本院依法在卷予以佐证;原告东兰中心提交的证据3、4、5,为其单方制作,被告冠邕公司、新未来公司及任道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东兰中心的证据8有**与贯龙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东兰中心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冠邕共同同意顺延工期的证明目的;被告冠邕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新未来公司与被告冠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冠邕公司挂靠被告新未来公司并以被告新未来公司的名义承包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2018年6月1日,被告冠邕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东兰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所涉劳务交给东兰中心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工期为60日,工程费用为一次性包死单价的固定价格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并按下列约定执行:(1)工程暂定价(含税)及施工:见工程量清单(附件)。(2)以上价格均已包含:a、设备及材料二次搬运费用;b、含服装费、个人防护劳动用品费;c、含意外保险费用及本合同所有发生费用的全部税金。(3)本合同规定:本协议一经签订生效,将不受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工程费用最终按协议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无预付款;2.乙方(东兰中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上报工程进度,经甲方(冠邕公司)审核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上报工程量80%的进度款(工程申请单需列清楚完成工程量或其他完成任务的有效证明,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额度的发票);3.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4.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12个月,自建设方验收合格满12个日历月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2019年1月11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2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广西巴马中脉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造价为5403745.36元。截至2020年6月,被告新未来公司通过代付货款、代付工程款或直接付款等方式,已先后向被告冠邕公司支付款项5786939.57元。 另查明,原告东兰中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任总”即本案被告任道,“贯dragon”为被告冠邕公司员工贯龙,“***未来”为被告新未来公司姓孟的副总,被告冠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即原告东兰中心的工地施工人员。根据原告东兰中心及被告冠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原告东兰中心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任道要求,由**与贯龙申报审核涉案工程的施工量。通过**与任道、贯龙及**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确认,涉案工程款为355000元。被告冠邕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东兰中心309000元。 还查明,原告东兰中心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甩项等情况,2021年1月11日,原告东兰中心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冠邕公司与原告东兰中心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中脉巴马国际长寿养生都会C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是被告冠邕公司经被告新未来公司允许以被告新未来公司名义承包,后被告冠邕公司与原告东兰中心签订《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东兰中心进行施工,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施工合同,因原告东兰中心、被告冠邕公司均没有建设智能化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被告新未来公司及被告任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新未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任道非合同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三、本案是否应该通过仲裁解决的问题。《劳务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没有具体地点、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四、原告东兰中心与被告冠邕公司是否已经完成结算且涉案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有超出的问题。原告东兰中心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任道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任道对**称“你的量要报给贯龙审核哦……”,与被告新未来公司的***未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来对**称“1、**(东兰华志)施工费审定为35.5万……这是任总提出来的结算……”,与贯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贯龙对**称“我不清楚你们之间的约定,我只核对现场的工程量,你认为不清楚的我们可以沟通清楚”、“1、**(东兰华志)施工费审定为35.5万……这是冠邕的审计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款为355000元,故三被告主张未完成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冠邕公司已经向原告东兰中心支付工程款309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46000元(355000元-309000元),被告冠邕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冠邕公司支付46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东兰中心与被告冠邕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新未来公司就尚欠工程款负连带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未来公司支付给被告冠邕公司的款项已超出审核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东兰中心被告新未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东兰华志网络科技中心工程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兰华志网络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东兰华志网络科技中心负担1289元,由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蓝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宁川 书 记 员      **月 附与本判决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